(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许彬彬与朱宗权、林慧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彬彬,朱宗权,林慧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865号原告:许彬彬。被告:朱宗权。被告:林慧如。原告许彬彬为与被告朱宗权、林慧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朱宗权、林慧如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朱宗权、林慧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朱宗权、林慧如于2010年12月4日向原告许彬彬出具一份借款35万元的借条(上述款项中仅有16万元由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委托案外人许冰玲汇入被告朱宗权账户,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剩余19万元款项的交付凭证),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朱宗权、林慧如于1983年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朱宗权、林慧如向原告许彬彬借款1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朱宗权、林慧如于2010年12月4日向原告许彬彬出具一份借款35万元的借条,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中19万元款项的交付凭证,故本院对该部分借款金额不予认定。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宗权、林慧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许彬彬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朱宗权、林慧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250元,由原告许彬彬负担3550元,由被告朱宗权、林慧如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