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执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龚贤锋与李晓飞、李洪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贤锋,李晓飞,李洪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2执974号申请执行人龚贤锋。被执行人李晓飞。被执行人李洪飞。龚贤锋与李晓飞、李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杭桐商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李晓飞、李洪飞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龚贤锋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150000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820元、执行费215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李晓飞、李洪飞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晓飞、李洪飞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现申请执行人龚贤锋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李晓飞、李洪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22执97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龚贤锋如发现被执行人李晓飞、李洪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