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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4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打工。2016年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15时12分许,被告人郝某酒后驾车在太原市恒山路小食品市场北门,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106.4mg/100ml。后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郝某抽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12.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郝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5时12分许,被告人郝某酒后驾驶车号为晋A×××××雪佛兰小型轿车沿太原市恒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原市小食品市场北门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106.4mg/100ml。后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郝某抽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12.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郝某于2016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郝某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证实2016年1月8日14时左右,其和两个朋友在迎新街丽馨酒店吃饭,其喝了二两多汾酒后,从酒店驾车离开,行驶到尖草坪小食品门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式,结果为106.4mg/100ml的事实。2、查获经过、照片及现场测试结果单,证实2016年1月8日,尖草坪交警二大队民警在太原市恒山路小食品市场北门路段查车时,对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车号为晋A×××××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进行检查,发现驾车人郝某涉嫌酒后驾驶。后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式,结果为106.4mg/100ml,民警随后口头传唤郝某到尖草坪二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的事实。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郝某因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执照的事实。4、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125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实从送检的郝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2.13mg/100ml的事实。5、机动车驾驶证、车行证复印件及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郝某具有驾驶员资格,所驾车辆手续合法,可以上路行驶的事实。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郝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无前科劣迹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郝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认罪等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晓莉审判员  闫菊霞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洁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