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张兰珍与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珍,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1229号原告张兰珍。委托代理人周卫刚,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英。原告张兰珍诉被告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叙、代理审判员周生卫、人民陪审员顾益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珍诉称,被告曾为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以帮助他人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口头承诺借款按照月息一分计算。2011年6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卡卡转帐的方式,将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个人银行帐户,后由被告于同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借款发生后,被告曾支付原告5个月的借款利息。之后,就借款本、息均未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英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英曾为银行工作人员,被告以帮助他人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口头承诺借款按照月息一分计算。2011年6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卡卡转帐的方式,将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个人银行帐户,后由被告于同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张兰珍现金1000000元正,张英,2011、6、29”。借款发生后,被告曾支付原告5个月的借款利息计50000元(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间,每月10000元)。嗣后,被告就借款本、息均未归还。原告催要无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诉请如上。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1年6月29日张英出具的借条1份、2011年6月3日的卡卡转帐的凭证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造成本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应予批评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兰珍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刘伟叙代理审判员 周生卫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包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