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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刑初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2月1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向某甲之妻蔡某某与被害人向某乙的女儿向某丙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蔡某某用石块将向某丙的腰部打伤。向某乙听说自己的女儿被打,便随手在地上捡了两块鹅卵石,走到向某甲家院坝质问是谁打了向某丙。说完,向某乙用手中的石头打在向某甲的后颈部,向某甲转身将向某乙的腿抱住将向某乙摔倒在地,双方抓扯在一起,被周围的人拉开。之后,向某甲走向自家院坝西南角,向某乙又用石头打在向某甲右脸颧骨处,向某甲遂抱住向某甲的腰杆再次将向某乙摔倒在地,并用拳头推了向某乙两下。之后,两人又被周围的人拉开。在抓打过程中,致向某乙多处肋骨骨折。经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向某乙本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性质转换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蔡某某、涂某某、向某丙、张某、陈某证言,受害人向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向某乙出院证明及病历、向某乙出具的收款条据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甲与受害人向某乙系同胞弟兄,案发后向某甲与向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向某甲给付了赔偿款26000元,取得了向某乙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仲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芳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