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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方俊普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772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朝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霍灿磊,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方俊普,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浩,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俊普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5日,原告以案外人方俊虎的名义在被告处为车牌号为冀J×××××号雪佛兰科鲁兹轿车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5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的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841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座×4座)、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均特别约定该保险车辆车主为方俊普。2013年7月3日14时10分,冯进财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小型客车沿保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6KM处时,与相对行驶的方俊财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号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冯进财、方友智、方晨宁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第130984220135063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进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俊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方友智、方晨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方友智和方晨宁被送入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方友智于2013年7月3日19点14份至2013年7月17日10点10分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睑皮下血肿、右眼球钝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1722.27元;方晨宁于2013年7月3日19点16分至2013年7月17日10点10分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药费1710.12元。二人共计住院均为1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均为2级护理。二人的父亲方俊虎和母亲赵冬梅在医院分别护理二人。2013年8月10日,原告方俊普和方友智和方晨宁的父亲方俊虎达成协议,方俊普支付方友智、方晨宁交通事故赔偿款16739.02元。原告的车损经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沧州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该中心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沧新价认字(2012)第68号价格认证书,结论为该轿车的损失为46152元。在鉴定时,原告花费2500元将事故车辆拖至沧州市进行价格认证。原告花费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1400元。方晨宁因住院养伤耽误功课请教师补课花费补课费1900元。方友智、方晨宁为治疗花费交通费150元。另查明,方俊虎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赵冬梅月工资收入为3200元。原审认为,原告以方俊虎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赔偿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上均约定被保险车辆车主为原告方俊普,故被告此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车损,被告主张沧州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认证书系单方委托,不应采纳的辩称,被告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间内向我院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价格认证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该价格认证书予以采纳。关于施救费和拖车费,被告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拖车费和本案无关联性的辩称,关于施救费,被告未向我院提交相反证据,关于拖车费,因该拖车费事出有因,属于因鉴定产生的必要费用,故被告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拖车费和施救费两张票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方晨宁的补课费1900元,因方晨宁为在校学生,该交通事故致使其住院治疗15天,必然会耽误学习课程,故二人的补课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方晨宁的补课费予以支持。对于方友智的补课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70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要求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营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仅提供票据150元,故原审法院对有票据支持的15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46152元、施救费2500元、拖车费2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2552元,未超过车损险保险金额84160元,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2552元;2、方友智的损失为:医疗费1722.27元、护理费3500元/月÷30天×15天=16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255.6元;3、方晨宁的损失为:医药费1710.12元、护理费3200元/月÷30天×15天=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补课费1900元,共计5960.2元。方友智和方晨宁二人的损失合计为10215.8元,在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内赔偿,未超过100000元/座×2座的保险金额,故被告在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0215.8元。原告多支付部分系其自愿,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赔偿的数额总计为(52552元+10215.8元)6276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保险金共计62765.8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我方承担方友智和方晨宁二人的损失10215.8元没有法律依据,相应损失应由三者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215.8元。被上诉人辩称,一、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被上诉人方俊普所属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被上诉人所属涉案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上人员方友智、方晨宁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理应及时足额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10215.8元。二、被上诉人有权基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人主张经济赔偿,也有权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上诉人主张赔偿。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涉案车辆在上诉人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方友智、方晨宁作为车上人员在被保险的车辆上发生保险事故,如果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上诉人应当在保险期限内对其承保的车辆发生的损失按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拒赔的理由是方友智、方晨宁的相应损失应由三者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可在侵权债权请求权和合同债权请求权中选择比较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既有权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要求保险人依据其所投车上人员险赔偿其车上人员损失,故上诉人的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座位险(乘客)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人保沧州分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强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毕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