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于凤海与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凤海,一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凤海,男,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胡彩霞,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7088号。法定代表人秦焕明,执行董事。上诉人于凤海因与被上诉人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凤海在原审时诉称,于凤海于1998年2月入职物流公司担任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物流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于凤海支付工资,于凤海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2013年3月,物流公司通知于凤海开始放假,等通知再行上岗,后于2014年告知解除与于凤海之间的劳动关系。物流公司未与于凤海签订劳动合同,未给于凤海缴纳社会保险金,又在没有任何原因的情况下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其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并返还扣押于凤海的质保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凤海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于凤海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物流公司向于凤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92000元。2.物流公司为于凤海补缴1998年至2014年的社会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3、物流公司返还于凤海质保金10000元并给付利息(从1998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物流公司在原审辩称,1.于凤海与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于凤海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质保金利息没有约定,所以不能给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物流公司前身是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该公司主要从事一汽商品车发送业务。于凤海系汽车司机,为物流公司发运商品车到各地客户手中,为此,物流公司于1998年11月8日收取于凤海质保金10000元,物流公司根据于凤海发运车辆的公里数、车型、次数为于凤海结算运费。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这种工作方式维持到2013年5月,当年最后一次结算运费,以后,物流公司再没有运输任务联系于凤海运输,像于凤海这样以这种方式为物流公司提供劳务的司机还有多人。于凤海等人认为,物流公司在没有任何原因的情况下非法解除了与于凤海的劳动关系,故于2014年11月13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以于凤海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14年11月28日向于凤海等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于凤海不服,遂于2014年12月10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引发本案纠纷。审理中,物流公司主张双方并无劳动关系,于凤海交纳的是风险保证金,同意返还。原审法院认为,于凤海以向物流公司提供运输商品车的劳务来取得报酬,并无底薪或固定工资,物流公司对于凤海无固定工作量安排,双方之间在身份上不存在隶属关系,于凤海没有证据证明其受物流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双方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于凤海诉请物流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于凤海不再为物流公司运输商品车的情况下,于凤海请求物流公司退还质保金1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于凤海在庭审中认可其在起诉前从未向物流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故利息应自于凤海递交诉状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于凤海质保金1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本金1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于凤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物流公司负担。宣判后,于凤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1.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92000元;2.物流公司为于凤海补缴1998年至2014年间的社会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3.物流公司向于凤海返还10000元质保金及利息(1998年11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止);4.诉讼费由物流公司负担。理由是:于凤海是物流公司招工的,物流公司为于凤海发放了工作资格证,上岗卡并收取了质保金。于凤海的发送任务都是由物流公司统一安排的。于凤海接受物流公司的统一管理、指挥,在物流公司统一接受培训,发车提车。工资发放形式是以计件计算的,计件工资也是工资的一种支付方式。对于解除、除名而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物流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于凤海与物流公司是劳动关系,物流公司与于凤海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于凤海192000元经济赔偿金,物流公司应为于凤海补缴1998年至2014年间的社会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物流公司从1998年11月8日收取于凤海的质保金,其应从实际收取质保金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支付于凤海利息。物流公司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于凤海主张其与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均陈述于凤海为被于凤海工作没有底薪或基本工资,只有出车时按照出车次数、里程计算运费,结算运费的周期不确定,不出车时上班不发放工资。按照确定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劳动者为同一用人单位提供长期的、相对固定的劳动,工资支付也应当是相对稳定、连续的,而于凤海没有基本工资,结算运费的周期不固定,上班却不支付工资的情况有悖于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以及劳动报酬支付的一般原则。于凤海主张物流公司对其进行每天考勤、管理,但物流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同时,其在原审提供了于凤海在为物流公司发送商品车的同时也为其他单位发送商品车的证明,用于证明于凤海与被于凤海并非劳动关系。综合评判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证据情况,参照《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于凤海要求确认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物流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才存在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因此,于凤海要求物流公司补缴1998年至2014年间的社会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凤海主张物流公司应从质保金实际收取之日(1998年11月8日)起支付利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起诉之前曾向物流公司提出过返还质保金的请求,故物流公司应自于凤海起诉之日即主张权利之日起向于凤海支付质保金利息,因于凤海原审起诉主张的质保金利息计算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故原审判决计算的质保金利息起止时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凤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