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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袁兰芬、路通等与李闯、冉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闯,冉新,袁兰芬,路通,路红,路红岩,姜康,杨淑梅,姜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闯。委托代理人叶美香,满城县贤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新。委托代理人臧延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兰芬(系死者路全占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通(系死者路全占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红(系死者路全占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红岩(系死者路全占次女)。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瀛,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姜康(系死者姜凤亭之子)。原审被告杨淑梅(系死者姜凤亭之妻)。委托代理人姜康,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大马坊乡10队**号,系原审被告杨淑梅之子。原审被告姜丽华(系死者姜凤亭之女)。委托代理人姜康,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大马坊乡10队**号,系原审被告姜丽华弟弟。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冉新驾驶被告李闯所有的冀F×××××轻型厢式货车沿保定市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到义厚成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姜凤亭驾驶的京G×××××轿车相撞,致使冀F×××××货车乘车人路全占、翟玉英和姜凤亭当场死亡,司机冉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交警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凤亭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冉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路全占、翟玉英无责任。死者路全占合法继承人有妻子袁兰芬、儿子路通、长女路红、次女路红岩。该事故肇事时,死者路全占被甩出车外,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路全占为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李闯所有的冀F×××××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姜凤亭驾驶的京G×××××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路全占死亡后,继承人袁兰芬、路通、路红、路红岩提起诉讼,请求相关费用,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0186元,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10186元X20年)、丧葬费为23119.50元(46239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0元(8248元X20年/4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18079.50元。冉新系被告李闯雇佣送水司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驾驶京G×××××轿车的司机姜凤亭,在此次事故中也已死亡,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车辆交强险,无其他商业保险。被告杨淑梅、姜康、姜丽华系死者姜凤亭合法继承人。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造成此次事故冉新与姜凤亭承担同等责任,死者路全占无责任。因被告李闯所有的冀F×××××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人保财险订立了车辆交强险、10万元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该事故死者路全占被甩出车外,经鉴定路全占为颅脑损伤死亡,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原告袁兰芬、路通、路红、路红岩作为路全占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利提起诉讼,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10186元X20年)、丧葬费为23119.50元(46239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0元(8248元X20年/4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18079.50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问题,结合本案实际及河北省赔偿标准,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共计损失为278079.50元。冀F×××××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三者责任险,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内和三者险10万元内承担责任;姜凤亭驾驶的京G×××××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车辆交强险,无其他商业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应在车辆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内承担责任;由于该事故为一次死亡三人的事故,三人的损失已远远超过保险赔偿数额,赔偿应本着事故的责任比例,合理分配保险赔偿数额,以做到死者的继承人均得到相应的补偿。本案由于死者路全占无过错,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11万元中赔偿四原告55000元,三者险10万元赔偿四原告6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共赔偿四原告115000元。京G×××××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车辆交强险11万元,应赔偿四原告55000元。由于冉新系被告李闯雇佣送水司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应由被告李闯先行垫付赔偿后,有权再向冉新追偿。四原告损失为278079.50元,扣除两保险公司共同承担的170000元,剩余108079.50元,应由被告李闯和被告杨淑梅、姜康、姜丽华各承担一半,即54039.75元。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和被告平安保险均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袁兰芬、路通、路红、路红岩115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兰芬、路通、路红、路红岩55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闯赔偿原告袁兰芬、路通、路红、路红岩54039.75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淑梅、姜康、姜丽华赔偿原告袁兰芬、路通、路红、路红岩54039.75元;五、驳回原告袁兰芬、路通、路红、路红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8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05元。判后,李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事发时,冉新是在办理私事,与工作无关,其驾驶车辆造成此次事故,是直接侵权人,应该承担责任。上诉人作为车主对事故发生不知情,也未实际控制车辆,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的车辆具有合法行驶手续,正常年检且投保正常。冉新有驾驶证,不存在酒驾的情形,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该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不应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再行使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兰芬、路通、路红、路红岩辩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冉新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查明,事发前一个星期李闯雇佣冉新开车送水,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冉新存在雇佣关系是正确的。2、冉新在是在送水过程中因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李闯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冉新和李闯在本案中不适用过错责任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冉新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淑梅、姜康、姜丽华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冉新系上诉人李闯雇佣的送水司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李闯主张事发时冉新是在办自己的私事,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判令李闯作为冉新雇主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上诉人李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娟代理审判员 康 然代理审判员 陈绍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