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7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瀚与彭杰、柳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瀚,彭杰,柳菁,陈添腾,李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7157号原告赵瀚,男,汉族,1986年11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彭杰,男,汉族,1988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柳菁,女,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陈添腾,男,汉族,1988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李科,男,汉族,1988年6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赵瀚诉被告柳菁、彭杰、陈添腾、李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程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灵锋、郭晓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菁、彭杰、陈添腾、李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瀚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柳菁与原告赵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柳菁为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被告陈添腾为被告柳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向被告柳菁提供了相应借款。2014年7月27日,被告柳菁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后,与原告赵瀚签订了《借款合同(展期)》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2014年8月27日,经被告柳菁请求,原告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展期)》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2014年9月28日,被告柳菁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展期)》约定:借款本金为185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被告李科为被告柳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多次催促四被告偿还借款均遭到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柳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彭杰、陈添腾、李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菁、彭杰、陈添腾、李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赵瀚(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柳菁(借款人、甲方)、被告陈添腾(抵押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柳菁从原告赵瀚处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提款日起算,到期还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每月千分之二十(20‰),被告柳菁并按照每月千分之二十(20‰)向原告赵瀚支付咨询费、调查服务费、资产评估费、后续管理费等费用,借款利息和相关费用均采取按月付息的方式;对到期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和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和相关费用,被告柳菁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标准支付罚息和滞纳金,直至清偿为止;被告陈远腾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风街66号1栋1单元1层102号房屋(权2662010)为原告赵瀚的借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及违约后产生罚息、违约金及原告赵瀚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同意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担保登记相关手续;被告陈远腾同时为此次被告柳菁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包括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及违约后产生的罚息、违约金及原告赵瀚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27日,原告赵瀚(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柳菁(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展期)》,主要约定:被告柳菁从原告赵瀚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提款日起算,到期还款,提前还款15天以内按天数计算,超过15天小于30天按30天计算利息;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每月千分之二十(备注:原文括号内数字为15‰),被告柳菁并按照每月千分之二十((备注:原文括号为数字25‰)向原告赵瀚支付咨询费、调查服务费、资产评估费、后续管理费等费用,借款利息和相关费用均采取按月付息的方式;对到期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和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和相关费用,被告柳菁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标准支付罚息和滞纳金,直至清偿为止。2015年4月25日,原告赵瀚向被告柳菁转账87万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赵瀚向被告柳菁转账100万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赵瀚向被告柳菁转账250万元。以上原告赵瀚共计向被告柳菁转账437万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赵瀚(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柳菁(借款人、甲方)、被告李科(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展期)》,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85万元,该款系2014年5月29日柳菁向原告赵瀚借款400万元且2014年7月17日归还人民币200万元后剩余未归还的款项,该款项经过了2014年7月27日和2014年8月27日两次展期;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每月千分之二十(20‰),被告柳菁并按照每月千分之二十(20‰)向原告赵瀚支付咨询费、调查服务费、资产评估费、后续管理费等费用,借款利息和相关费用均采取按月付息的方式;对到期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和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和相关费用,被告柳菁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标准支付罚息和滞纳金,直至清偿为止;被告李科同时为此次被告柳菁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金额包括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及违约后产生的罚息、违约金及原告赵瀚实现债权的费用。针对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柳菁转账437元,对此原告称37万元是了结之前的原告与被告的债务纠纷,剩余400万元是原告给被告提供的借款。被告柳菁与被告彭杰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6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双方各自承担各自名下的债务,银行共同债务均由女方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在向被告柳菁出借款项时,并未与柳菁约定400万元借款系柳菁的个人债务,也不清楚被告柳菁与被告彭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展期)》、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柳菁从原告处借款400万元,被告向原告足额提供了相应借款。原被告双方关于借贷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后被告柳菁归还了部分借款,剩余185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2014年9月28日原告赵瀚与被告柳菁、被告李科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对前述剩余未归还的借款本金进行了确认,并就该款的续借与偿还问题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以及被告李科对该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因四被告至今未偿还该185万元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柳菁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柳菁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借款合同(展期)》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菁与被告彭杰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6日登记离婚。2014年5月29日原告出借给被告柳菁的400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柳菁与被告彭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后被告柳菁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剩余185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原告与被告柳菁、李科就该185万元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展期)》就该款的续借与偿还问题重新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虽签订于被告柳菁与被告彭杰离婚之后,但对于被告彭杰而言并不是一笔新的贷款,而是婚内的400万元借款因未足额偿还而在离婚之后的延续。且2014年5月29日原告赵瀚与被告柳菁、被告陈添腾就该400万元借款签订的《借款合同》亦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千分之二十(20‰)即每月2%。原告主张的185万元借款本息的债务仍是被告柳菁与被告彭杰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虽载明双方各自承担各自名下的债务,但该约定系二人的内部约定,效力仅及于二人,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原告要求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陈添腾就185万元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未举证其已向被告陈添腾主张过相应的债权,原告的保证期间已经过,被告陈添腾免除了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添腾对其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科就185万元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菁、彭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瀚归还借款本金18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8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二、被告李科对被告柳菁、彭杰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1450元(该款原告赵瀚已预交),由被告柳菁、彭杰、李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洁人民陪审员 朱灵锋人民陪审员 郭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