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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张金娥、张金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娥,张金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张金娥,女,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俊,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张金娥与被告张金俊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武君,被告张金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武君,被告张金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娥诉称:2011年2月,被告张金俊的妻子张彩燕以纳爱斯公司做原材料为名,对原告实施诈骗,导致原告将多笔款款项汇入张彩燕指定的账户,被张彩燕骗走,损失惨重。2015年8月,张彩燕因诈骗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因为被告张金俊系张彩燕的丈夫,因此,在2011年2月28日,原告将其中的9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张金俊的账户中,被告张金俊予以收受,但是,在仙居县人民法院对张彩燕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上述90万元的款项与张彩燕无关,不属于张彩燕的诈骗金额,因此,被告张金俊收受该90万元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9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行本票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张金娥将9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张金俊的账户的事实。2、(2015)台仙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第二十三页第九行、第十行、第十一行,证明原告张金娥以本票形式汇入被告张金俊账户的90万元没有计入张彩燕的集资诈骗数额。3、银行查询记录,证明该款项已经汇到被告张金俊账户。4、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张金俊中国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被告张金俊辩称:原告无任何信息告知被告有钱打入到被告的户头。该笔款项是张彩燕以投资款的名义打入到被告的账户,该事实在刑事案件中已经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钱是汇入被告的账户,且被告开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并不是被告本人开的,也并非被告本人在使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也是张彩燕的。因此该笔款项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中国银行相关的开户记录,证明这张卡不是被告本人开卡,也不是被告在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银行本票在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说明不能作为证据,银行记录被告能举证证明都是张彩燕开户和取款的,其他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待证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情况,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涉诉的90万元钱已汇入被告开户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也证明该90万元已汇入了被告开户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但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张彩燕取走。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金俊与张彩燕原系夫妻。2009年至2011年期间张彩燕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原告集资,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汇款给张彩燕,其中有一笔90万元的款项于2011年2月28日以银行本票的方式转入被告张金俊在中国银行的62×××55(存折号4530932880101033233900)账户,该款项于当日到帐,后被陆续领取。2015年6月5日张彩燕因犯集资诈骗罪被本院判刑,本院(2015)台仙重字第1号判决书对上述款项没有作为张彩燕的集资诈骗数额认定。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理由占有自己汇入被告账户的90万元,故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另被告张金俊自认与原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本院认为,被告张金俊在中国银行的62×××55账户,即使是张彩燕用被告张金俊的身份证代为开立,也应认定被告张金俊委托张彩燕开户,故该账户应为被告张金俊所有。原告将汇给张彩燕的款项汇入被告的上述账户后,被告作为该账户的管理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款项已由张彩燕领取或者已归还原告,现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金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金娥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张金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戴天华人民陪审员  陈吉旦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希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