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崔发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因犯流氓罪、诈骗罪于1983年10月被合肥市原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盗窃于2009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11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7日;因盗窃于2012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至合肥市瑶海区花冲公园内,趁被害人马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VIVO牌X5型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33元。被告人崔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手机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马某。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害人马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3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所盗手机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马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本院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