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学军与江苏宏原绝缘器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军,江苏宏原绝缘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396号原告陈学军。委托代理人程纪华,扬中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宏原绝缘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丰华路4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平。原告陈学军与被告江苏宏原绝缘器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卫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军的委托代理人程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宏原绝缘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军诉称,2014年12月2日和12月9日,江苏铸成重工有限公司分两次向扬中市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恒丰村镇银行)借款计人民币800万元,并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江苏宏原绝缘器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就这两份借款合同分别同扬中恒丰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4日,江苏铸成重工有限公司与扬中恒丰村镇银行签订《关于调整贷款利率的协议》,约定贷款利率为7.8%/月。扬中恒丰村镇银行按约提供了贷款,并将该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学军,并已函告被告,因被告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计161055.82元(直至付清之日),诉讼代理费18万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宏原绝缘器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和12月10日,江苏铸成重工有限公司与扬中恒丰银行各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每份借款合同的本金均为4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和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合同的第二条关于借款利率及利息的计收中均约定“固定利率,利率为6.72%(年/月),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因国家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合同的第二条关于罚息及复息中均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解决中均约定“以法律手续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江苏宏原绝缘器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和12月10日与扬中恒丰银行就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了对应的《保证合同》,合同第二条保证责任中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扬中恒丰银行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和12月10日向江苏铸成重工有限公司履行完了出借义务。2015年1月14日,江苏铸成重工有限公司与扬中恒丰银行签订了《关于调整贷款利率的协议》,将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均调整至7.8%(年/月),被告江苏宏原绝缘器材有限公司以及另一保证人荣马实业有限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盖章“同意上述协议内容”。2015年12月28日,原告陈学军与扬中恒丰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将扬中恒丰银行对江苏铸成重工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800万元主债权及有关担保权利等附属权利转让给原告陈学军,陈学军支付转让款800万元。同月,扬中恒丰银行将债权转让告知函通过EMS邮寄给被告。2015年12月29日和2016年1月12日原告和扬中恒丰银行分别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和债权转让通知。2016年1月10日,原告与扬中市联合法律服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法律工作者程纪华处理原、被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起诉时,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江苏铸成重工有限公司欠息情况说明》一份,利息已交至2015年5月20日,贷款利息7.8%,罚息为11.7%,即月利率为1.62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2份、保证合同2份、借款凭证2份、协议1份、债权转让合同1份、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催款函和邮寄单各一组、债权转让凭证,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组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江苏宏原绝缘器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江苏铸成重工有限公司向扬中恒丰银行贷款800万元进行担保的事实,有原告陈学军提供的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率调整协议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可。扬中恒丰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学军并通知了债务人江苏铸成重工有限公和保证人被告江苏宏原绝缘器材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陈学军合法享有扬中恒丰银行对债务人江苏铸成重工有限公司的该笔债权及担保权利等其他附属权利。被告江苏宏原绝缘器材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两份《保证合同》第二条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折算后利息和罚息标准实为月1.625%,不超过法定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代理费1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宏原绝缘器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学军本金80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24%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还清。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还清。三、被告江苏宏原绝缘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主体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案件受理费70187元,减半收取3509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093.50元由被告江苏宏原绝缘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江苏宏原绝缘器材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 判 员 张卫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双磊书 记 员 姚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