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0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迟军与王连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军,王连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0667号原告迟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双双,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柱,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颖,天津盈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迟军诉王连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军诉称,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7.7万元,原告于同日分多笔向被告转账;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73.9万元,上述借款合计391.6万元。为确保债权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位于塘沽区海西路469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91.6万元;2、判令原告就被告名下坐落于塘沽区海西路XXX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变更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迟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借款明细以及后付的付款流水证明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位于海西路XXX号底商房产做了抵押登记,就此房产享有有效的抵押权。被告王连柱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事实和数额认可,无异议,收到过原告诉争的借款,但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意原告对三百万债权范围内之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王连柱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91.6万元,原告分十一笔向被告转账人民币合计391.6万元。被告将其位于滨海新区塘沽海西路XX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权利价值人民币300万元,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借款,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当庭对借款事实及数额均认可,说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其位于滨海新区塘沽海西路XX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在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00万权利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迟军偿还借款人民币391.6万元;二、如被告到期未履行上述(一)款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就被告名下坐落于滨海新区塘沽海西路XXX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00万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王连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3160元,由被告王连柱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迂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