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1393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李某,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志超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李某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5年6月1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因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感情。现原告再次诉讼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向本院提供如下三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判决书一份(共3张),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还想和好,我要求原告返还我结婚时给她买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原告兄里还借我20000元买房子。经审理查明:张某、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6月1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或不准离婚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张某与李某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其个人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某要求张某返还其结婚时给其买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各一个,因李某与张某结婚时间较长,对李某要求张某归还三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辩称张某的兄弟借其20000元钱,因其未提供材料予以证明且张某不予认可,对李某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志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元附(2016)皖1225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