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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朗石恺工艺制品厂与孟范华,朱国富,尹凤娥,罗志平,王青枝,刘玉英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朗石恺工艺制品厂,孟范华,朱国富,尹凤娥,罗志平,王青枝,刘玉英,徐亚勤,夏俊波,张秋昌,岳小华,尹文,赵建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朗石恺工艺制品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村新塘围。经营者:吴小芳。委托代理人:阳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范华,男,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公民身份号码:×××241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富,男,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公民身份号码:×××501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凤娥,女,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公民身份号码:×××246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志平,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公民身份号码:×××231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青枝,女,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02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英,女,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94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亚勤,女,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56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俊波,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51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昌,男,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91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小华,女,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公民身份号码:×××224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文,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公民身份号码:×××247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辉,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011。以上十二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范华、朱国富。上诉人东莞市大朗石恺工艺制品厂(以下简称石恺工艺厂)因与被上诉人孟范华,朱国富,尹凤娥,罗志平,王青枝,刘玉英,徐亚勤,夏俊波,张秋昌,岳小华,尹文,赵建辉(以下简称孟范华等十二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范华等十二人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孟范华等十二人一审时诉讼请求为:1.确认石恺工艺厂与孟范华,朱国富,尹凤娥,罗志平,王青枝,刘玉英,徐亚勤,夏俊波,张秋昌,岳小华,尹文,赵建辉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石恺工艺厂依法支付孟范华27000元,朱国富35000元,尹凤娥42000元,罗志平55000元,王青枝36000元,刘玉英31500元,徐亚勤9600元,夏俊波19200元,张秋昌27000元,岳小华25000元,尹文52000元,赵建辉40000元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总计3993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孟范华,朱国富,尹凤娥,罗志平,王青枝,刘玉英,徐亚勤,夏俊波,张秋昌,岳小华,尹文,赵建辉与石恺工艺厂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石恺工艺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范孟华22000元、朱国富30100元、罗志平47000元、尹凤娥38000元、徐亚勤5250元、刘玉英28000元、尹文45000元、赵建辉36800元、岳小华20000元、张秋昌22800元、王青枝28900元、夏俊波14000元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驳回孟范华等十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孟范华等十二人申请免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由石恺工艺厂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石恺工艺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一、石恺工艺厂跟孟范华等十二人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在孟范华等十二人申请劳动仲裁之前,石恺工艺厂从未提出过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争议仲裁开庭和一审开庭过程中,石恺工艺厂都是否认解除劳动关系的,可是原审认定“劳动关系已解除,双方不持异议”,显然这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仲裁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做认定的时候是要看事实上有没有解除,而不是听当事人说解除就解除,当事人说的仅仅是他对事物的理解,这种理解不一定就是正确的事实。二、孟范华等十二人要求石恺工艺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第一,石恺工艺厂没有与孟范华等十二人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春节前,因为石恺工艺厂订单减少,年前没有确定春节后的开工日期,放假后,石恺工艺厂在3月初向每一个员工都电话通知上班,孟范华等十二人接到电话后却不按时到岗,石恺工艺厂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第二,孟范华等十二人消极怠工,石恺工艺厂照常发放工资,可见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第三,孟范华等十二人属于擅自离职。石恺工艺厂跟每个被上诉人都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工作期限,孟范华等十二人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擅自离职,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三、原审认定“现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故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由石恺工艺厂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法律也未规定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孟范华等十二人提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孟范华等十二人在《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上面都清楚写着“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3日发放工资后一直没有开工,我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时间是2015年3月25日。孟范华等十二人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表述得非常清楚,并非没有原因。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判决驳回孟范华等十二人与石恺工艺厂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孟范华等十二人答辩称:一、劳动合同有无到期,一方有无提前通知另一方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关键是要看是哪一方违反了劳动合同,满足了解除劳动合同所需条件。石恺工艺厂主张3月初通知孟范华等十二人回厂上班,已从根本上被彻底否定,由其提供的“订单减少”,“年前没确定开工日期”等几项事实出发,石恺工艺厂2月3日留一部分人上班,到拖欠一月份工资,迟迟不开工直到孟范华等十二人申请劳动仲裁。二、尽管事实上劳动关系已解除,石恺工艺厂仍坚持未与孟范华等十二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在工厂发生重大变故,违法裁员既成事实,不通报具体情况给劳动者进行说明擅自无期限停工的大背景下,在违反劳动合同法已定形的事实面前,有无通知上班已无关紧要。三、石恺工艺厂没有及时足额为孟范华等十二人购买社会保险,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也违反了劳动合同。四、对于孟范华等十二人平均工资的问题,石恺工艺厂承担着举证责任。因其提供不了工资表的原件导致无法进行质证,由法院酌情进行了认定。从结果来看,石恺工艺厂并未承担不利后果。五、在劳仲仲裁庭审环节,仲裁人员问在不在劳动合同期内,孟范华等十二人回答是的,正是因为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才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仲裁庭笔录有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石恺工艺厂的所有上诉请求。二审期间石恺工艺厂提交了除孟范华之外其他劳动者的劳动争议申请书,拟证明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时没有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孟范华等十二人予以确认。孟范华提交了一份电话通话清单,拟证明2015年3月28日石恺工艺厂打电话通知其领取2015年1月工资,石恺工艺厂则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其通知孟范华上班的事实。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石恺工艺厂是否应向孟范华等十二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石恺工艺厂主张从未与孟范华等十二人解除劳动关系,但孟范华等十二人主张石恺工艺厂2015年2月春节假期后没有开工,从而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系孟范华等十二人提出解除。石恺工艺厂确认其于2015年2月放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3月工厂开工时有电话通知孟范华等十二人回厂上班,而孟范华等十二人拒绝,结合孟范华等十二人2015年1月、2月工资未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石恺工艺厂应支付解孟范华等十二人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认定有误,但鉴于判令石恺工艺厂应支付解孟范华等十二人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该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石恺工艺厂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大朗石恺工艺制品厂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五宝审判员  朱海晖审判员  陈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永钏施淑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