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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一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明金与李桂莲、周世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金,李桂莲,周世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2623号原告李明金,男,1958年2月22日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杨明,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莲(曾用名:李春皞),女,1960年11月18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周世坚,男,1958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李明金与被告李桂莲、周世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凤琼、张季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媛担任记录。原告李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莲、周世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金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李桂莲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49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桂莲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按期还款,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再次出具一张《欠条》。被告周世坚是被告李桂莲的配偶。原告曾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明金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3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桂莲向原告借款49000元的事实;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世坚是李桂莲的配偶,该债务依法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桂莲、周世坚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桂莲、周世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李桂莲、周世坚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3日,被告李桂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中正文载明:“今欠到李明金现金人民币肆万玖仟元正(49000元)。”《欠条》正文上方注明:“注:2013年9月3日前写给李明金的借条或欠条全部作废。”《欠条》落款处有被告李桂莲的签名。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李桂莲与被告周世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二被告至今未清偿欠款,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向被告李桂莲、周世坚发出公告,限二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李桂莲、周世坚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7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桂莲尚欠原告借款49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予以证实,且被告李桂莲未举证反驳,亦未举证于出具《欠条》后尚向原告归还过款项,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桂莲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0日起,以本金4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李桂莲与被告周世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桂莲与被告周世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桂莲、周世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莲、周世坚应共同偿付原告李明金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李桂莲、周世坚应支付原告李明金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桂莲、周世坚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爽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人民陪审员  张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