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众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众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众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道习,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金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晖,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众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益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双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了《付款协议》,据此,我方申请撤诉,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以“(2014)旌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华益公司撤回起诉。但是,众能公司拒不履行前述《付款协议》关于(对于)“剩余货款本金131830元、诉讼费5500元、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三项总计共148330元,由乙方于2014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指定账户转款支付清结;乙方不按第一条规定的金额和期限支付案款的,还应当按甲、乙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规定。为此,我方依据《付款协议》的上述规定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众能公司立即支付购买商品混凝土的货款本金131830元、违约金48630元、(第一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5500元及律师费11000元,四项合计为196960元。众能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我方未与华益公司签订合同,双方不认识,不存在买卖关系且第一次付款协议无我方签字,与我方无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众能公司承建孝泉镇2012年旌西市级新农村示范片农业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道路工程,与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起于涌泉村,跨人民渠,止于农鲤村9社白鹤泉,项目经理为王某。总监理工程师为邱某某。2013年3月8日,华益公司(供货方,乙方)与“众能公司”(购货方,甲方)签订《德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统一编号:HY20130308),合同签章处加盖“四川众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有刘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12年旌西市级新农村示范片农业产业园建设项目道路工程,施工地点为旌阳区农鲤村(白鹤泉农家乐隔壁),购方收料人为刘某、联系人为任某某。同时合同还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甲方责任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总价10%的违约金或因其违约导致乙方直接经济损失、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后众能公司提出对该购销合同上“四川众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2013年3月8日统一编号:HY20130308的《德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12年版)》第6页甲方(章)处的“四川众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公司年检报告书(2012年度)》上盖的“四川众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3年10月16日,刘某分别在华益公司方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单载明涉案工程至2013年9月2日,尚欠货款486830元。2014年5月5日,任某某以承诺人四川众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名义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未加盖众能公司印章,该承诺书载明“四川众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2012年旌西市级新农村示范片农业产业园建设项目道路工程,购买了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1603立方米,总货款486830元,扣除2013年底已付款255000元后,截止于2014年5月5日止,尚欠货款231830元,现承诺人承诺如下:承诺人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向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清全部所欠货款231830元,否则,双方按买卖合同条款追回上述货款231830元及违约金,如果上述工程建筑工程款不能在2014年7月31日前由承诺人收得,则双方另行协商还款期日。”2014年8月,法院受理了华益公司诉众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旌民初字第2799号],华益公司请求众能公司立即支付购买商品混凝土的货款本金231830元、违约金48630元,合计280460元。2014年9月9日,华益公司(甲方)特别授权代理人余晖与刘某签订付款协议,刘某在乙方“众能公司”处签字,约定:(2014)旌民初字第2799号华益公司诉众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双方达成付款协议约定“签订本协议之时,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转款支付壹拾万元;剩余货款本金131830元,诉讼费5500元、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三项总计共148330元,由乙方于2014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指定账户转款支付清结;乙方不按第一条规定的金额和期限支付案款的,还应当按甲乙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收到壹拾万元之时必须无条件地提出撤诉申请……”。2014年9月10日,法院作出(2014)旌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裁定书,因华益公司2014年9月9日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诉,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华益公司负担。2014年12月17日,华益公司以众能公司拒不履行双方达成的付款协议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由诉至法院。2015年8月21日,从德阳市旌阳区审计局处复印的经由孝泉镇送审资料包括:2013年2月21日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人民政府与众能公司签订的《孝泉镇2012年旌西市级新农村示范片农业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廉政合同》、《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2013年3月《孝泉镇2012年旌西市级新农村示范片农业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道路工程开工申请单》、2013年3月《总开工报告》、《孝泉镇2012年旌西市级新农村示范片农业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道路工程结算清单》。其中,2013年3月《孝泉镇2012年旌西市级新农村示范片农业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道路工程开工申请单》上现场执行经理意见处签字显示为任某某,项目经理意见处签字为“王某”,总监理工程师意见处签字为“邱某某”,承包人处显示四川众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总开工报告》承包人签章处显示有四川众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项目经理处有王某签字,项目执行经理处签字显示为任某某,项目总监处签字为邱某某。《孝泉镇2012年旌西市级新农村示范片农业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道路工程结算清单》上显示有四川众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且项目经理处签字为王某,其中在第400章、第200章、第300章处有清晰的“刘某2014.9.9”字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众能公司承建孝泉镇2012年旌西市级新农村示范片农业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道路工程,工程地点为起于涌泉村,跨人民渠,止于农鲤村9社白鹤泉,项目经理为王磊。华益公司与“众能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虽嗣后经鉴定众能公司的印章与《公司年检报告书(2012年度)》上盖的“四川众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签订该合同时,华益公司并不知道该枚印章虚假,且众能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华益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且从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名称、合同签订时间能够与众能公司当时承建的项目在一定程度上相印证。从德阳市旌阳区审计局复印的经由孝泉镇送审资料显示,2013年3月的《孝泉镇2012年旌西市级新农村示范片农业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道路工程开工申请单》上任某某作为承包人众能公司的现场执行经理签字,2013年3月的《总开工报告》上任某某作为承包人众能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签字,故任某某在该工程项目上有权利代表众能公司;另,从德阳市旌阳区审计局复印的经由孝泉镇送审资料中包括盖有华益公司印章的华益公司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表明,华益公司的混凝土用于该工程;故虽然购销合同上众能公司的印章与其公司年检报告书上的印章不一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2014年5月5日任某某以承诺人四川众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名义出具付款承诺,可视为对2013年3月8日购销合同的追认。加之送审资料中《孝泉镇2012年旌西市级新农村示范片农业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道路工程结算清单》上在第400章、第200章、第300章处有清晰的“刘某”字样相印证,故华益公司据此相信当时在购销合同上作为众能公司代理人的刘某具有代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此,2014年9月9日刘某代表众能公司与华益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余晖签订的付款协议有效。关于华益公司诉请违约金数额,华益公司主张违约金基于合同约定,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总价10%即48683元,而华益公司诉讼请求违约金为48630元,故关于违约金的金额法院以华益公司具体主张为限即48630元。关于华益公司请求众能公司支付第一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5500元,虽付款协议上约定了诉讼费为5500元,但根据(2014)旌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裁定书确定华益公司负担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实际为2750元,故该项请求以实际发生为准,确定为2750元。关于众能公司认为只将孝泉镇2012年旌西市级新农村示范片农业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道路工程委托给谢某某且约定了禁止私刻公章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众能公司与谢某某签订协议属内部承包协议,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众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31830元、违约金48630元、第一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2750元、律师费11000元,合计为194210元;二、驳回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众能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众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在明知孝泉镇2012年旌西市级新农村示范片农业产业园区建设项目,存在伪造上诉人印章及假冒上诉人项目经理“王磊”签字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其伪造印章及假冒签字的效力于法无据,其判决明显对上诉人不公。2.任国友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更没有上诉人的任何授权,其行为对上诉人无效。3.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时不知道印章为虚假为由,认定刘慧能代表众能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4.上诉人在本案项目中唯一的承包人为谢书生,为控制风险未对其配备任何印章,并签订了不得私刻上诉人及项目部印章的承诺书。谢书生私自将本项目转包给任国友、刘慧属非法行为,任国友、刘慧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签订的购销合同对上诉人当然无效。综上,原判适用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因本案上诉人产生的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华益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众能公司申请对一审法院调取的2013年3月《孝泉镇2012年旌西市级新农村示范片农业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道路工程开工申请单》、2013年3月《总开工报告》承包人处的“四川众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项目经理、现场执行经理、技术负责人意见处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众能公司与华益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众能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明知孝泉镇2012年旌西市级新农村示范片农业产业园区建设项目,存在伪造印章及假冒上诉人项目经理“王某”签字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其伪造印章及假冒签字的效力于法无据。本院认为,2013年2月21日,众能公司承建了孝泉镇2012年旌西市级新农村示范片农业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道路工程,工程地点:起于涌泉村,跨人民渠,止于农鲤村9社白鹤泉。2013年3月8日,华益公司与众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工程名称:2012年旌西市级新农村示范片农业产业园建设项目道路工程。施工地点:旌阳区农鲤村(白鹤泉农家乐隔壁)。购方收料人为刘某、联系人为任某某。合同上加盖了众能公司的印章,刘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虽然嗣后经鉴定众能公司的印章与《公司年检报告书(2012年度)》上盖的“四川众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本案中,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名称、施工地点与众能公司当时承建的项目一致,签订该合同时,华益公司并不知道该枚印章虚假,且华益公司也没有义务核实印章真伪,故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众能公司承担。上诉人众能公司认为,任某某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更没有上诉人的任何授权,其行为对上诉人无效。本院认为,华益公司与众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联系人为任某某;从德阳市旌阳区审计局复印的经由孝泉镇送审资料显示,2013年3月的《孝泉镇2012年旌西市级新农村示范片农业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道路工程开工申请单》上任某某作为承包人众能公司的现场执行经理签字,2013年3月的《总开工报告》上任某某作为承包人众能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签字。华益公司与众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中,购方收料人为刘某,且刘某在众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加之送审资料中《孝泉镇2012年旌西市级新农村示范片农业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道路工程结算清单》上有刘某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华益公司有理由相信任某某、刘某具有代理权限,有权代表众能公司,故本案中,任某某、刘某以众能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众能公司。上诉人众能公司认为,案涉项目中唯一的承包人为谢某某,为控制风险未对其配备任何印章,并签订了不得私刻上诉人及项目部印章的承诺书。谢某某私自将本项目转包给任某某、刘某属非法行为,任某某、刘某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签订的购销合同对上诉人当然无效。本院认为,众能公司与谢某某之间的约定系内部行为,该行为不能溯及第三人,谢某某是否私自转包项目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审理范围。对于鉴定问题,本院认为,综合众能公司承建工程的时间、地点,华益公司与众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时间、送货地点,以及华益公司的混凝土用于该工程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华益公司与众能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孝泉镇2012年旌西市级新农村示范片农业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道路工程开工申请单》、2013年3月《总开工报告》承包人处的“四川众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项目经理、现场执行经理、技术负责人意见处的签名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审理,故对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众能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且于法相悖,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00元,由上诉人众能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元汉审 判 员 江 黔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