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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陈某甲、方某某组织卖淫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甲,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刑终1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强哥”,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1999年7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减刑后于200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释放;2015年4月16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资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天银,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资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峰,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雁江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娟、吴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天银、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共同承包经营资阳纳兰酒店,在纳兰酒店三楼招募、容留多名卖淫女进行集中管理,统一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聘请收银员统一收取嫖娼费用,聘请相关人员从事望风、接待、服务、后勤工作,从事有组织卖淫活动。仅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就非法获利500余万元。被告人方某某受李某某、陈某甲聘请担任纳兰酒店三楼大堂经理,负责纳兰酒店服务员、接待员、收银员、保洁员等管理工作,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2012年2月15日,资阳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对纳兰洒店进行查处,现场挡获涉嫌卖淫嫖娼及相关工作人员30余人,扣押当日卖淫嫖娼款9640元。2012年3月13日,同案犯赵永安(另处)到资阳市公安局投案,并代李某某、陈某甲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0万元人民币,次日再次上缴违法所得30万元人民币,现该50万元暂存于资阳市财政局其他代管资金账户。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同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方某某被抓获;被告人方德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原判分别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涉案赃款96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违法所得500万元人民币,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自己不是纳兰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其个人银行卡上只有200万元营业收入款,而认定的酒店非法获利500万元,认定涉案金额有误;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李某某很少到纳兰酒店,具体经营是陈某甲;赵永安缴纳50万元罚款是陈某甲给的;涉案金额认定错误,该案不属于情节严重范围为由为其辩护。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以自己仅是股东,只负责酒店工商、税务的业务办理,未参与纳兰酒店三楼的组织卖淫行为;组织卖淫行为是经理方某某和赵某某管理,其监管失察;涉案金额有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陈某甲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从事纳兰酒店三楼管理卖淫事项的方某某、赵某某系李某某招募,非法获利存入李某某账户,李某某对纳兰酒店管理和支配,陈某甲处于次要地位。涉案金额不实,不属于情节严重为由为其辩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陈某甲组织卖淫、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陈某甲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获利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方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经查,书证、辨认笔录及证人陈乙、陈某丙、陈丁、同案人方某某、赵某某、赵永安、干凤英、谭洪松的供述均证实李某某、陈某甲合伙承包经营纳兰酒店,并对纳兰酒店三楼组织卖淫活动形成了有效的层级管理与控制。其二人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故上诉人李某某关于“不构成犯罪”和上诉人陈某甲关于“未参与纳兰酒店三楼的组织卖淫行为”及其辩护人关于“陈某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现场勘验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纳兰酒店三楼保健部当场查获《工交接班工作记录本》等账本35本,并经收银员陶丽蓉、方茂力、干凤英等确认,该账本反映出酒店在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组织卖淫活动非法获利500余万元,虽然在同一时期李某某的银行卡上反映只有200万元来往款项,但证人证言及同案人赵某某、方某某、赵某甲的供述证实“卖淫小姐几乎提取了一半的营业款收入,每十天就发放一次卖淫小姐的提成”这一情节,能对银行卡上金额与账本记录获利金额有出入作出合理解释,故对纳兰酒店非法获利500余万元予以确认,故对李某某、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相应的“涉案金额认定错误”、“涉案金额不实”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案中,李某某、陈某甲利用所经营的酒店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持续时间长,卖淫女多达二十余人,卖淫次数达7300余次,涉案金额达500余万元之巨,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属情节严重,故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相应的“不属于情节严重”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基于李某某、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处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李某某、陈某甲相应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敏审判员 谢 国 强审判员 黄   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琦(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