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郑香芬与天津桦科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友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桦科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香芬,张友麟,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桦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民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桦科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梅苑路**号******室。诉讼代表人:天津市亚星清算事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肖明,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香芬。委托代理人:郑册册,盛大融信(天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涛,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麟。委托代理人:陈昕,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号。诉讼代表人:天津市亚星清算事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侯军,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职员。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桦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微山路**号。实际办公地点:天津南开区宾水西道56号。法定代表人:张友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昕,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桦科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香芬、张友麟、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桦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二中民一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桦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明、被上诉人郑香芬的委托代理人郑册册、张涛、被上诉人张友麟和原审被告桦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昕、被上诉人万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郑香芬与案外人李建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建新将其与张友麟的七笔债权共计15750万元转让给郑香芬。2012年6月14日,张友麟、万和公司、桦科公司向郑香芬出具《还款承诺书》,张友麟确认截止2012年5月31日尚欠郑香芬借款本息12000万元,并向郑香芬承诺以万和公司开发的天津科技广场2120.12平方米房屋抵偿欠款,如2013年12月31日后仍不能办理上述房屋抵偿过户手续,张友麟、万和公司、桦科公司连带向郑香芬偿还欠款本息12000万元。郑香芬就案外人李建新委托的六笔实际发生的划款提起的诉讼,分别为:2009年10月21日,天津燕化科技有限公司在锦州银行天津分行的账户向天津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广日公司)划款650万元;2010年4月20日天津亨达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泰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向天津海瑞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公司)划款1100万元;2010年6月17日亨达泰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向日立广日公司划款50万元、郑香芬通过农业银行向日立广日公司划款1050万元,共计1100万元;2010年8月27日亨达泰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向海瑞公司划款900万元、路慧通过农业银行向海瑞公司划款600万元,共计1500万元;2010年9月6日亨达泰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向海瑞公司划款1680万元,上述划款共计6030万元,郑香芬就其中的6000万元提起的诉讼,并提交了银行转账票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15日郑香芬与案外人李建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转移后,郑香芬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张友麟偿还借款。故郑香芬请求张友麟偿还借款6000万元,应予支持。关于万和公司和桦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12年6月14日,张友麟、万和公司、桦科公司向郑香芬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2012年5月31日尚欠郑香芬借款本息12000万元,并向郑香芬承诺以万和公司开发的天津科技广场2120.12平方米房屋抵偿欠款,如2013年12月31日后仍不能办理上述房屋抵偿过户手续,张友麟、万和公司、桦科公司连带偿还欠款本息12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之规定,万和公司、桦科公司并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出本案债权人具有欺诈、胁迫等情形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事实。故万和公司、桦科公司以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不是全体股东签字为由,请求认定担保无效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郑香芬主张桦栋公司在对万和公司出资范围内向郑香芬承担6000万元的赔偿责任问题,因郑香芬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友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香芬借款6000万元;二、万和公司、桦科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万和公司、桦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友麟追偿。三、驳回郑香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期履行,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6800元,由张友麟、万和公司、桦科公司连带负担。桦科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郑香芬对桦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郑香芬、张友麟、万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郑香芬与张友麟存在长期借贷关系,相互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且数额巨大,存在利息约定过高的情况。张友麟处于羁押状态,无法出庭释明借款经过及是否存在还款情况。张友麟实际控制的万和公司和桦科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审计报告尚未作出之前,无法查明郑香芬的主张是否真实。(二)桦科公司在签署《还款承诺书》之时的股东为桦栋公司及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还款承诺书》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应认定担保条款无效,桦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桦科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郑香芬在破产程序中已经申报债权,本案依法应中止审理。郑香芬提交意见称:郑香芬给付张友麟的借款都是通过银行划款支付的,有相应票据为证。桦科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是企业法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股东个人行为,还款承诺书上的盖章行为证明承诺书项下内容是桦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桦科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友麟是桦科公司实际控制人,桦科公司控股股东就是在承诺书上盖章的主体。张友麟签字确认及其控股股东的签字确认构成股东会决议有效。桦科公司对破产法的理解错误,本案不存在中止事实和法律基础。郑香芬请求驳回桦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张友麟提交意见称:其与郑香芬之间的借款总额为1.2亿元,郑香芬已向破产案件所在法院申报债权。因张友麟已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无法查清与郑香芬之间往来款项的真实情况,但欠款本金已经还清,本案所涉的款项仅是利息部分款项,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万和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桦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桦栋公司未提交意见。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破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对桦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2月5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破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开支行对万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中止审理或移送其他法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该条规定的内容旨在规范破产申请受理前相关人民法院受理的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的审理。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郑香芬作为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张友麟清偿欠款,并要求桦科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桦科公司主张本案系针对桦科公司的财产而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缺乏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四)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桦科公司系作为张友麟与郑香芬借款合同项下从债务人即保证人参加诉讼,且相较于破产案件受理在先,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继续审理。桦科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移送破产法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讼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债务数额的认定问题,张友麟及桦科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明确表示认可与李建新存在借款关系,故本案所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诚实信用履行。李建新与郑香芬所签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还款承诺书》亦证实张友麟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予以确认,郑香芬取得本案所涉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借款数额问题,郑香芬于本案主张返还借款6000万元,并提交李建新与张友麟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共计6030万元的汇款单据为证,其放弃其中30万元的主张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支持。张友麟虽主张其与郑香芬之间的借款本金已还清,本案讼争的款项实为欠付利息,并认为利息约定标准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桦科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均已支付完毕,并提交正泰事务所工作人员当庭出具证言意图证实该主张。本院认为,张友麟虽主张该款项的性质并非借款本金而系借款利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桦科公司主张依据天津市正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正泰事务所)开展的初步审计工作,郑香芬于本案提出的6030万款项已经偿付完毕,不存在任何欠款一节,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正泰事务所委托的工作人员王文博在出庭接受询问中虽表示,经该公司审计,自2011年5月11日起,桦科公司已偿还6030万元,但对于桦科公司相关债权债务的的最终审计结果尚未出具,且该审计行为的目的仅是对桦科公司的财务账目往来进行核对,无法证实涉案借款是否已依法偿还。结合郑香芬与张友麟于本案之外存在多笔往来款项之事实,桦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全部清偿涉案借款,故桦科公司于本案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桦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之规定,桦科公司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纠纷之保证人,在《还款承诺书》中盖章确认其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该企业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桦科公司于本案提供之证据,不能证明其于《还款承诺书》签订之时存在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之要件。桦科公司虽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桦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但桦栋公司作为桦科公司时任股东,其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确认之行为,应视为桦科公司之股东对相应保证责任予以确认,对公司之外的相对人依法具有相应法律效力。故,桦科公司提出其不应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桦科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由天津桦科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跃民代理审判员 王会君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