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4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兴凯与被告栾川青城山生态养殖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凯,栾川青城山生态养殖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229号原告马兴凯,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被告栾川青城山生态养殖园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0324685689946N。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秋扒乡雁坎村。法定代表人赵海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艺博,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马兴凯与被告栾川青城山生态养殖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根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凯、被告栾川青城山生态养殖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城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艺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兴凯诉称:2015年8月1日、8月16日,原告先后两次与被告达成买卖玉米的供销合同,两次共向被告供应玉米合计货款241072.00元。原告按约定提供玉米给被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货款后,无故拖延履行剩余货款。无奈现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1072.00元;支付原告银行利息14000.00元;支付原告为讨要货款而支付的过路费、加油费、住宿费共计1550.00元;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马兴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入库单2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1072.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00元,下欠141072.00元未支付的事实。过路费发票19张、加油费发票1张、住宿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为讨要货款支出交通费1480.00元,住宿费200.00元的事实。录音资料光盘1份。证明被告故意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青城山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但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原告货款。因为双方未就还款时间和还款数额做任何约定,且我公司已经先后于2015年11月17日、2016年2月4日共支付原告货款100000.00元。下余货款141072.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五个月之内付清,诉讼费及保全费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利息和过路费、住宿费、加油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青城山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过路费、加油费和住宿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应承担;对录音资料不予认可,录音资料并未显示被告方恶意欠款,被告只是想办法筹集资金还款。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原告为讨要货款而支出的相关费用,但本院认为该组票据中,编号为07057260、6888395、6818153、6982806及加油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因该五张票据的产生不在原被告之间的乘车区间,故本院对该票据显示的570.00元费用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讨要过货款的事实。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日、8月16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供应玉米,合计货款241072.00元。期间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支付原告玉米款500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再次支付原告50000.00元,现剩余141072.00元货款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1072.00元;支付银行利息14000.00元;支付原告为讨要货款而支付的过路费、加油费、住宿费共计1550.00元;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马兴凯按照被告青城山公司要求发货,被告青城山公司收货后向原告马兴凯出具入库单,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青城山公司依法负有按照入库单载明款额支付价款的义务。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00元货款,原告马兴凯主张被告青城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107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讨要货款而支出的必要交通费和住宿费1110.0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庭审中,原告马兴凯请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主张的应当是因违约而赔偿的损失,而非支付银行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利息140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川青城山生态养殖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兴凯货款141072.00元。被告栾川青城山生态养殖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兴凯为讨要货款而支付的1110.00元。驳回原告马兴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3600.00元,保全费1400.00元,均有被告栾川青城山生态养殖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履行过程中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当事人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本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请按以下程序进行:应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供如下材料:上诉状副本(份数按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提交)。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公民个人上诉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或其他组织上诉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如果是由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律所公函(法律援助函)和授权委托书。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上诉人须于七日内持上诉缴费通知单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联系人:刘法官联系电话:0379-631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