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行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溶诉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其他(城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溶,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翩翩(系上诉人张溶之夫),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XX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虓,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溶因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2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翩翩、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虓、马笑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溶于2015年1月27日向松江规土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获取案外人上海市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申领九亭镇九杜路(在2014年12月2日3:00-24:00时之前的XX村XX号、XX号住房及上海XX厂厂房的原坐落地)项目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书(或请示)”。松江规土局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3月9日作出沪松规土信(2015)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11号告知书》),答复张溶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向其提供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项目表》。张溶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松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50号判决),撤销了松江规土局前述答复行为,并判令该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重新作出答复。后松江规土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沪松规土信(2015)1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11-1号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答复张溶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张溶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松江规土局作出《11-1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该局公开A公司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书或请示。原审另查明,松江规土局根据50号判决的内容,于2015年6月8日向张溶作出一份与《11-1号告知书》内容完全一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6月8日告知书》),并于次日向张溶邮寄,但邮寄给张溶的该份告知书落款盖章为上海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管理处。张溶于6月10日收到后,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松江规土局作出《6月8日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并判令该局重新作出答复。原审法院于12月4日裁定不予立案。张溶上诉后,本院于12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故松江规土局具有履行50号判决的义务。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另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张溶向松江规土局申请获取的是A公司“申领九亭镇九杜路(在2014年12月2日3:00-24:00时之前的XX村XX号、XX号住房及上海XX厂厂房的原坐落地)项目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书(或请示)”,该信息系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故松江规土局答复张溶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另,张溶称松江规土局超过了50号判决要求的重作期限逾期答复。对此,松江规土局曾向张溶作出《6月8日告知书》,但因给张溶的那份告知书中落款公章错盖成上海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管理处,遂另作出本案被诉的《11-1号告知书》。可见,松江规土局已履行了50号判决确定的重作义务,但却因工作失误导致错盖公章,又另作一份告知书,进而引发诉讼。松江规土局对此应予以重视,杜绝再次发生类似差错。综上,张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张溶的诉讼请求。张溶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张溶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A公司的申请书或请示系过程性信息没有依据,且被上诉人未在50号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属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松江规土局辩称:被上诉人根据50号判决的内容重新作出被诉《11-1号告知书》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松江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张溶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案外人A公司申领九亭镇九杜路(在2014年12月2日3:00-24:00时之前的XX村XX号、XX号住房及上海XX厂厂房的原坐落地)项目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书(或请示)的信息。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上述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遂对上诉人作出了被诉《11-1号告知书》,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答复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已在一审中提出,原审法院对此已作阐述,且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差错亦已指出,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溶要求确认被诉《11-1号告知书》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公开相关申请书或请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溶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