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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刘秋男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秋男(别名:刘秋月),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8日被逮捕,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秋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秋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秋男,分别于2014年的1月、2014年4月,从网名为“小伙有样”的男子(在逃)手中购买两次冰毒后,带着冰毒乘客车从长春市来到延吉市,并在延吉市东部家园小区门口,分别将10克冰毒和20克冰毒以每克8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金某某。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刘秋男在长春市南关区住宅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秋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秋男的供述,证人历某某、刘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接收毒品收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测结论表,刑事判决书,刘秋男与金某某之间的通话记录,刘秋男的银行卡交易流水,金某某给刘秋男的汇款记账凭证,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秋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秋男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秋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瑾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