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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赵四林与奉节县高码门矿产品有限公司茶叶坪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四林,奉节县高码门矿产品有限公司茶叶坪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923号原告赵四林,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昭霖,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奉节县高码门矿产品有限公司茶叶坪煤矿(以下简称茶叶坪煤矿),住所地奉节县草堂镇龙关村4组,工商注册号500236300007199。负责人冯俊。委托代理人尹先保,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原告赵四林与被告茶叶坪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曙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四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昭霖、被告茶叶坪煤矿委托代理人尹先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采煤工,经诊断为尘肺二期,并认定了工伤。2014年11月21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四级,现已按月领取了伤残津贴。2015年9月15日,被告在奉节县社会保险局领取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34.5元,经原告催要以后,被告只支付了37114.5元,下欠的2892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2016年2月26日,原告申请了仲裁,但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2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认同原告诉称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且被告仍然需要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采煤工人。2014年4月23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并于2014年7月12日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1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四级。现原告按月享受伤残津贴。2015年9月15日,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将原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34.50元支付给了被告,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14.50元,下欠28920元出具了欠条一份。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下欠款项。2016年2月26日,原告依法申请仲裁,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重庆市工伤保险伤残待遇审核台账》、《不予受理通知书》、欠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以后,依法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用工单位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用工单位应当及时转支付给职工,现本案被告作为用工单位扣留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节县高码门矿产品有限公司茶叶坪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赵四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2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奉节县高码门矿产品有限公司茶叶坪煤矿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持生效判决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易曙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姝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