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灿明与吴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灿明,吴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893号原告:杨灿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吴国华(曾用名吴国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杨灿明与被告吴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吴国华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其他本息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国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6个月利息7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六个月的利息主张起始时间为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吴国华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现金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4日收到原告现金60000元。诉讼中,被告吴国华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吴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4日,原告杨灿明与被告吴国华签订《借款合同》,甲方为被告吴国华、乙方为原告杨灿明;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六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3、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被告吴国华出具《现金收条》,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2016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吴国华至一审辩论终结前仅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本金及逾期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杨灿明与被告吴国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吴国华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华逾期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的利息合共7200元,合理,且没有违反相关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7200元予原告杨灿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国华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还予原告杨灿明,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娃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艳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