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1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189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夏基华、陈新斋,黄冈市黄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大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基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15日生一子,取名卢畅;2010年1月11日生一女,取名卢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且长期争吵。2016年2月4日和2016年2月5日,被告全家到原告家闹离婚。原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卢畅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卢想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原告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证据三:被告王某某和卢畅、卢想的户口本。拟证明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子女的合法身份。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从子女健康成长和维持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和拟证目的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腊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15日生一子,取名卢畅;2010年1月11日生一女,取名卢想。2016年2月29日,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卢某某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告卢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廖大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