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廖小华与张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华,张海,张成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474号原告廖小华,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瞿杰,兴文县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男,1993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张成云,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廖小华与被告张海、张成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杰,被告张海、张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张海驾驶被告张成云所有的川Q07X**号两轮摩托车从兴文县古宋镇往兴文县共乐镇方向行驶,21时05分,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91KM路段处,撞到行人原告和李进,造成原告、李进及被告张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文县中医医院治疗44天后出院;后在当地卫生站治疗了38天。该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李进无责任。原告就自己损失与二被告进行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345.35元。二被告辩称,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及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被告张海打伤,给张海造成了一定损失,应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张海驾驶川Q07X**号两轮摩托车从兴文县古宋镇往兴文县共乐镇方向行驶,21时05分,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91KM路段处,撞到行人廖小华和李进,造成廖小华、李进及被告张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小华与李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文县中医医院治疗44天,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肾挫伤,花去医疗费7903.9元,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及饮食”;原告出院后在兴文县共乐镇冷水桠村卫生站服药治疗38天,花去医药费1913.25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345.35元。另查明,被告张成云系川Q07X**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未投保;被告张海系被告张成云儿子,张海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被告张成云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603.9元。原告具有拖拉机驾驶资质及车牌为川15-D03**号大中型拖拉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化检验意见书、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兴文县共乐镇冷水桠村卫生站处方笺、证明及医疗费发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执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察后已作出认定,被告张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分述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为9817.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817.1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4天计算,每天15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共计44天,病历上记载确需他人护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护理费按60元/天、44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住院44天,在当地卫生站治疗38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原告在兴文县共乐镇冷水桠村卫生站均是以服药方式进行治疗,卫生站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从兴文县中医医院出院后持续误工,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4天,原告虽提供了拖拉机驾驶证和行驶证、执业证,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运输业,根据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误工费为60元/天;(五)交通费:虽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817.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护理费2640元;4、误工费2640元;5、交通费200元;合计为15957.15元。被告张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川Q07X**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张成云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张成云作为被告张海的父亲,明知被告张海无摩托车驾驶资质仍将该车交给被告张海驾驶,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张海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978.58元,被告张成云承担50%的赔偿责任7978.57元;被告张成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603.9元应予以扣除,品迭后被告张成云还应支付原告2374.67元。二被告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被告张海打伤,给被告张海造成了损失,应在本案一并解决,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打伤张海,且该辩解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小华各项损失7978.58元;二、被告张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小华各项损失2374.67元;三、驳回原告廖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张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