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小学,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99.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刘新春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29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潜入到舒兰市某某农贸大厅,乘被害人张某某在农贸大厅门口买菜时不备,将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兜内的金色华为荣耀5X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60.00元。手机已返还。2、2015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潜入到舒兰市某某菜市场,乘被害人孙某某在市场购物时不备,将被害人孙某某所穿的外套兜内的白色金立S7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49.00元。(已退赔)综上,被告人付某某在公共场所两次盗窃他人随身财物,价值共人民币200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情况说明、户卡信息、舒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两次盗窃他人随身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全部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同类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冬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