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钟伊笑与被告广汉市三水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伊笑,广汉市三水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钟伊笑,女,2014年3月1日生。法定代理人王维维,女,1989年3月6日生,系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钟小波,男,1988年6月7日生,系原告父亲。被告广汉市三水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广汉市三水镇。法定代表人张义,院长。委托代理人林锦川,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钟伊笑与被告广汉市三水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伊笑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维维、钟小波,被告广汉市三水镇中心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张义,委托代理人林锦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伊笑诉称,2015年3月11日下午,原告钟伊笑到被告三水镇卫生院进行A群流脑疫苗接种,约三至四个小时后出现发热,原告在当天21时左右再次到被告三水镇卫生院就医。被告三水镇卫生院医生测量原告体温是38.5℃,接诊医生在知晓原告下午已接种疫苗的情况下,未按照发热医疗常规进行检查查看咽喉,也未采取物理降温观察治疗,而是直接确诊为发热待诊,开出了安痛定退烧药、头孢等。原告在空腹惊恐情况下注射安痛定后几分钟就出现异常,开始抽搐。由于被告医院医生缺乏抢救技能,在抢救过程中手足无措,不能采取与医疗条件相当的有效抢救措施,如防治异物阻塞气管,防治咬舌等。此时,原告家属意识到被告医院医生技术不过关,要求被告组织转院,但是被告未积极组织转院,未拨打120,并以救护车无司机、无钥匙等理由拒绝使用被告自有的救护车,延误抢救时间。一边是岁小孩病危抽搐不止,一边医护人员无能为力,家属只得催促被告医院立即组织转院,在原告家属的催促下,被告才开始组织充氧气袋,并由家属自行开车将小孩送到广汉市人民医院,耽误了20分钟左右的抢救时间。后来原告又转院到德阳市人民医院,在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原告认为,被告在医疗及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当时原告发烧只是打疫苗后的正常反应,非疫苗后偶合反应,患儿休息一两天就可自行恢复,当时被告不应为原告打退烧针,存在误诊,打退烧针导致了原告出现抽搐现象。在出现抽搐后,被告值班医生只采取了吸氧和测量体温两个措施,不符合《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伤病标准及诊疗规范》,被告也未采取其他有效抢救治疗措施,存在过错。在患儿家属要求转院后,被告也没有尽到转诊义务,延误了抢救时间,被告的处理措施不符合相关规定,存在过错。本案虽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材料,广汉市三水镇卫生院在对钟伊笑的诊疗过程中不构成医疗损害后果,但存在转院过程不规范的过错。”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存在缺陷,依据不足,医院在进行司法鉴定时,未提供现场实物给予鉴定,不能排除注射药物有保存不善,时间过期等问题,不应采信该鉴定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在整个医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592元,其中: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482元/月÷30天×6天×2人=1392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50元×2人×6天=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康复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相关鉴定费用。被告广汉市三水镇中心卫生院辩称,原告2015年3月11日在我院接种疫苗,晚上9点因发热到卫生院治疗是事实。原告入住卫生院后,接诊医生作出的诊断是正确的,符合医疗规范,没有过错行为,比较遗憾的是由于卫生院的转院设备不足,有服务不尽完善的地方,但救护车设备不足的过错没有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本案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显示卫生院虽存在转院过程不规范的过错,广汉市三水镇卫生院在对钟伊笑的诊疗过程中不构成医疗损害后果。因此,卫生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下午,原告钟伊笑到被告三水镇卫生院进行A群流脑疫苗接种,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21时许因发热4小时进入三水镇卫生院就医,值班医生予以原告安痛定注射、头孢克洛、柴黄等处理,原告在注射安痛定十多分钟后出现抽搐。被告对原告采取了给予吸氧、地塞米松治疗后,在原告家属要求下,将患儿转广汉市人民医院儿科进一步抢救治疗,转院过程中,被告医院未提供备有抢救设备的救护车,由原告家属自行开车送原告至广汉市人民医院,被告医院值班医生陶启军陪同至广汉市人民医院,患儿病情缓解后,被告医院医生陶启军经同患儿家属沟通后离开。此后,原告又转院至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庭审中,被告广汉市三水镇中心卫生院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本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钟伊笑是否存在医疗损害后果,以及如果存在医疗损害后果是否与被告广汉市三水镇中心卫生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判定钟伊笑热性惊厥为急性扁桃体炎引起,与接种A群脑膜炎多糖疫苗无关,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属于偶合症”。“患儿钟伊笑于2015年3月11日21时40分因发热4小时入广汉市三水镇中心卫生院。予以安痛定注射、头孢克洛、柴黄等处理,患儿在注射安痛定十多分钟后出现抽搐。当时体温38.4度,为高热惊厥(德阳市人民医院头颅CT无明显异常,排除颅内占位性疾病),抽搐与安痛定注射无关。患儿发生抽搐时三水镇卫生院给予吸氧、地塞米松治疗等治疗符合医疗规范,但三水镇卫生院在患儿转院过程中存在不足,虽有医师护送,但应该使用备有抢救设备的救护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送检材料,广汉市三水镇卫生院在对钟伊笑的诊疗过程中不构成医疗损害后果,但存在转院过程不规范的过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的医疗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原告是否存在医疗损害后果,以及被告广汉市三水镇中心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患者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判定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医疗违法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判定:一、原告热性惊厥为急性扁桃体炎引起,与接种A群脑膜炎多糖疫苗无关,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属于偶合症。二、未查见与广汉市三水镇卫生院诊疗行为相关的损害后果。三、患儿钟伊笑于2015年3月11日21时40分因发热4小时入广汉市三水镇中心卫生院。予以安痛定注射、头孢克洛、柴黄等处理,患儿在注射安痛定十多分钟后出现抽搐。当时体温38.4度,为高热惊厥(德阳市人民医院头颅CT无明显异常,排除颅内占位性疾病),抽搐与安痛定注射无关。患儿发生抽搐时三水镇卫生院给予吸氧、地塞米松治疗等治疗符合医疗规范。但三水镇卫生院在患儿转院过程中存在不足,虽有医师护送,但应该使用备有抢救设备的救护车。得出的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送检材料,广汉市三水镇卫生院在对钟伊笑的诊疗过程中不构成医疗损害后果,但存在转院过程不规范的过错。该鉴定机构具备合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明确,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明确性、唯一性、科学性。该鉴定意见虽认定了被告存在转院过程不规范的过错,但是该过错并不构成医疗损害后果。在庭审中,原告虽主张该鉴定结论存在缺陷,依据不足,认为被告在转院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过错,延误了抢救时间,加重了原告的病情,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原告在庭审中拒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也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而医疗行为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分析来看,原告高热惊厥病症非被告三水镇卫生院引起的医疗损害后果,抽搐与安痛定注射无关,患儿发生抽搐时治疗措施符合医疗规范,原告高热惊厥病症与被告三水镇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三水镇卫生院在转院过程中不规范的过错也不构成医疗损害后果,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在整个医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伊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元,鉴定费8000元、鉴定体检费390.15元,由原告钟伊笑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贤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