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黄某甲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刑初2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于广东省汕头市,身份证号码×××6354,汉族,中专文化,行医,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位于潮阳区河溪镇中田东门公宫下区直五巷9号003房的家中开设诊所为他人进行诊疗活动。2015年6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乙都因耳朵疼痛在妻子赵某甲及连襟卢某陪同下到被告人黄某甲的诊所看病,因时间太晚,被告人黄某甲便到被害人张某乙都家中为张某乙都进行输液,当输液进行三分钟左右时,被害人张某乙都出现不适反应。被告人黄某甲便驾驶摩托车,由卢某背着张某乙都坐上摩托车并反手抱住张某乙都,将被害人张某乙都载到潮阳区河溪卫生院进行抢救,途中被害人张某乙都从摩托车上滑倒。当晚,被害人张某乙都在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都生前有脑动静脉畸形、右侧颅中窝底部近鼓室盖处骨裂,引起蛛网膜下腔明显出血而致死,结合生前输液治疗史,输液反应为辅助死因。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都的家属达成调解。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赵某甲、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黄某乙、周某、赵某乙和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调处协议,有关证明,情况说明,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处。公诉人当庭提出根据本案的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甲的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属辅助死因,故本案可以适用情节严重处理的公诉意见被告人黄某甲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但辩解其非法行医与死者死亡的原因是辅助原因,起诉书指控适用十年以上的量刑过重,对其非法行医行为应适用情节严重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位于潮阳区河溪镇中田东门公宫下区直五巷9号003房的家中开设诊所非法行医。2015年6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乙都因耳朵疼痛在其亲属赵某甲、卢某陪同下到被告人黄某甲的诊所看病,因时间太晚,被告人黄某甲便到被害人张某乙都家中为张某乙都进行输液,当输液进行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都出现不适反应。被告人黄某甲便驾驶摩托车,由卢某背着张某乙都坐上摩托车并反手抱住张某乙都,将被害人张某乙都载到潮阳区河溪卫生院进行抢救,途中被害人张某乙都从摩托车上滑倒。当晚,被害人张某乙都在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都生前有脑动静脉畸形、右侧颅中窝底部近鼓室盖处骨裂,引起蛛网膜下腔明显出血而致死,结合生前输液治疗史,输液反应为辅助死因。案后,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都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甲一次性补偿张某乙都的死亡金额470000元,死者家属要求不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18日晚,她的丈夫张某乙都身体不舒服,她便打电话叫妹婿卢某过来。当晚10时许,卢某驾驶1辆摩托车载张某乙都到本村东门一药铺找医生,她骑自行车随后。该铺医生黄某甲对张某乙都进行检查、量血压,说血压偏高,但身体还正常没有什么大问题。因张某乙都觉得头晕,就要求医生吊液,黄某甲说晚了,在家铺不方便,要不就去上门吊液,于是黄某甲收拾医疗物品到她家。黄某甲准备好两瓶药水为张某乙都输液,输了五分钟左右,张某乙都昏迷身体前倾,黄某甲急忙解开针头将张某乙都平放在地上,压胸部按人中,还用注射器在右腋下打了一针。在此过程中张某乙都鼻子、嘴巴流血。黄某甲先说没事,后看情况不对,就叫她去中田村河溪卫生院拿氧气瓶过来抢救,她赶去卫生院拿,在返回的路上遇到卢某背着张某乙都,黄某甲开摩托车跟着。张某乙都被送到河溪卫生院抢救,不一会,卫生院的医生告知张某乙都死亡。2015年6月30日,经村干部工作,她一方与黄某甲一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黄某甲一方经济上补偿她一方,她一方谅解黄某甲,放弃追究黄某甲的法律责任。并对黄某甲的相片辨认无误。2、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18日晚10时多,赵某甲打电话到他家要他过去其家里,到后他的妻舅张某乙都说其右边耳朵疼痛,他便建议到中田村黄某甲的药铺看,然后载着张某乙都出门,赵某甲骑着自行车跟在后面,到了黄某甲的药铺,张某乙都向黄某甲说了病情,黄某甲说要打点滴并为黄某甲配了两瓶点滴,黄某甲说时间太晚了,要到张某乙都家打点滴,他们三人一起到了张某乙都家,黄某甲开始为张某乙都打点滴,约五分钟,张某乙都说觉得不舒服,且面色变青,黄某甲马上将点滴关掉,并为张某乙都注射一针,叫他们把张某乙都扶在地上,然后黄某甲对张某乙都进行胸外按压抢救。过了十分钟,张某乙都的嘴和鼻子出血,不省人事,他便拨打120叫救护车,黄某甲说先带张某乙都到河溪卫生院吸氧,他便背着张某乙都坐上黄某甲的摩托车去河溪卫生院,过程中张某乙都坐在他后面坐不住,从他后背上滑下来,到了卫生院后,卫生院的医生对张某乙都抢救三十分钟后,张某乙都经抢救无效死亡。并对黄某甲的相片辨认无误。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8日晚,他的胞弟张某乙都由河溪镇中田村医生黄某甲医治过程死亡,于是他报警。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8日晚,张某乙都到她家给她的儿子黄某甲看病,后来黄某甲到张某乙都家为张某乙都输液过程,张某乙都死亡,她因害怕张某乙都的家人到她家闹事,便将家里给人看病的药物及医疗器械、垃圾桶内的医药包装盒等扔到垃圾堆。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他没有听说张某乙都平时在村里跟人纠纷打架过,也没有听过患有××。6、证人赵某乙和的证言,证明据他所知,张某乙都生前没有跟人矛盾或打架。7、被告人黄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3年2月份开药店,主要卖西药,有××收费,但他没有执业医师注册登记及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5年6月18日晚10时多,有一名南田村男子与一对中田村夫妻到他的西药店,南田村男子说其亲戚左边耳朵痛要给他看,他对中田村的男子进行量血压和心率检查,还检查其左边耳朵情况,发现患者张某乙都血压偏高,怀疑是颅内压升高引起左边耳朵痛,便询问其之前是否服过什么药,对什么药物过敏,张某乙都说之前喝过中药和一些药片,但耳朵还是痛,要在他的药店输液。因时间太晚,他不同意,经其再三要求,他便开药到其家里给其输液,然后配了两瓶药液,一瓶是玻璃瓶装的“250毫升甘露醇与2毫克地塞米松针”,另外一瓶是塑料瓶装的“250毫升葡萄糖盐水与0.15克维生素B6针和1.5克维生素C针”,并开着摩托车跟他们到张某乙都家,他开始用“250毫升甘露醇与2毫克地塞米松针”给张某乙都输液,针头插在张某乙都的右手静脉处,问张某乙都是否感觉不舒服,张某乙都说没有。过了三分钟后,张某乙都呼吸有点急促,他问其哪里不舒服,但张某乙都没有回答他。他看张某乙都面色不好就关掉输液管开关,马上用一支1毫升的“肾上腺素针”注射在张某乙都右手臂三角肌肉上,但张某乙都没有缓解的情况,他就叫张某乙都的家属把其扶放在地上,再用一支2毫克的“地塞米松针”注射在张某乙都的左手臂三角肌肉上,并对其进行“胸外按压”。因张某乙都一直没有反应,手机信号打不了120的电话急救,他就叫南田村男子背着张某乙都,他开摩托车载他们两人到河溪镇中田村的卫生院抢救,当他开到中田村周厝祠附近巷中时,南田村的男子说张某乙都要摔倒了,他便停车,见张某乙都身体向左严重倾斜滑倒,头部低挂到摩托车脚踏板处的位置,他急忙帮南田村男子将张某乙都身体扶正,扶正后张某乙都坐中间,南田村男子在后面扶住张某乙都。到卫生院急诊室抢救了约15分钟,医生说张某乙都抢救无效死亡,于是张某乙都的亲人报警,民警把他传到派出所。并对张某乙都的相片辨认无误。8、“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19日1时06分,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河溪派出所接事主报称:她亲戚在河溪一私人诊所打点滴死亡,后至中田卫生院抢救无效。经调查,2015年6月18日22时30分左右,河溪镇中田村村民黄某甲应同村人张某乙都家属的要求,到张某乙都家中给生病的张某乙都进行输液,输液进行三分钟左右,张某乙都便出现不适反应和呼吸急促,后送河溪卫生院要抢救时,发现张某乙都已死亡。经查,黄某甲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属非法行医。该所民警赶往中田村河溪卫生院处警,将在场的犯罪嫌疑人黄某甲传唤至河溪派出所。9、“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9日3时对汕头市潮阳区河溪镇中田村张某乙都住宅进行勘验,现场见一输液架,输液架上见一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及注射器。10、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汕大司鉴(2015)病鉴字第587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生前有脑动脉畸形、右侧颅中窝底部近鼓室盖处骨裂,引起蛛网膜下腔明显出血而致死。结合死前输液治疗史,输液反应为辅助死因。11、调处协议,证明案件发生后,经村干部多次调解并做黄某甲、赵某甲双方的思想工作,双方自愿同意达成以下的协议:(1)黄某甲一次性补偿张某乙都的死亡金额470000元。死者家属今后不得追究黄某甲的责任;(2)张某乙都尸体在仁济善堂的冷冻费、管理费、车运费等费用由黄某甲负责。尸体要火花时需要的寿物品、手续费、车运费、火化费等一切费用由张某乙都家属负责;(3)张某乙都家属要求上级有关部门对黄某甲从轻处理,勿追究刑事责任;(4)不管今后公安部门法医查明张某乙都的死因结论如何,此协议一定履行,双方不准反悔,不得上诉;(5)付款方式:黄某甲先付170000元给张某乙都家属,存300000元暂寄放在村治调部门。在未结案时,死者家属要主动配合好公安部门的有关手续及办案工作。等待黄某甲的案件结完后,暂寄放在村治调部门的300000元才付清给死者家属。12、汕头市潮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黄某甲在区未进行执业医师注册登记及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3、汕头市潮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该局落实区卫生监督所对潮阳区河溪镇中田村东门大埕黄某甲涉嫌非法行医一案有关情况进行协查,经区卫生监督所查阅档案资料:2015年6月19日前,黄某甲没有任何有关无证行医的线索和查处资料记录,2015年7月23日该所对黄某甲涉嫌非法行医行为予以立案查处,该案于2015年8月5日完全履行并结案。14、刑事相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5、“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甲于1977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侵犯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以及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辩解其非法行医与死者死亡的原因是辅助原因,起诉书指控适用十年以上的量刑过重,对其非法行医行为应适用情节严重处罚的意见,经查有一定理由依据,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预交罚金,案后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汉隆审 判 员 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陈金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