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刑更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子琳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子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1796号罪犯叶子琳,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温岭市人,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台临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子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被告人叶子琳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21日以(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31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子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子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叶子琳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子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子琳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30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