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1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赵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875号原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曲宁、唐云,系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宏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曲宁、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书面约定了财产分配,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85,000元,被告还欠原告3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始终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50,000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0,792.95元[利息计算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7月31日计算方式为一、2014.12.31—2015.02.28(60天),350,000×5.60%/365×60=3,221.92元;二、2015.03.01—2015.05.10(71天),350,000×5.35%/365×71天=3,642.40元;三、2015.05.11—2015.06.27(48天),250,000×5.10%/365×48=2,347.40元;四、2015.6.28—2015.7.31(34天),250,000×4.85%/365×34天=1,581.23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欠原告钱,欠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在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打的欠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7日,经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另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及财产分配协议,内容为,今天是2013年6月20日,赵某某和胡某某正式分开生活,家有一女由赵某某抚养,每年只限胡某某探望两次,但每次不得超过12小时,而且只限白天,如果特殊情况必须经由赵某某同意。赵某某一次性给胡某某285,000元,还欠胡某某350,000元,这350,000元在2014年12月30日还清。该欠条出具后,被告始终未偿还原告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并支付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及财产分配协议、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同居并系析产纠纷。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财产分配协议,系被告本人签名,在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受到原告的欺诈、胁迫等情形下进行的签名,应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35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予偿还欠款,故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792.9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350,000元及逾期利息10,792.95元。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潘宏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