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3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自由大路支行与李智勇、王岔玉借款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自由大路支行,李智勇,王岔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38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自由大路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张辰宇。被告:李智勇,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王岔玉,女,住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自由大路支行诉被告李智勇、王岔玉借款合同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自由大路支行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自由大路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自由大路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自由大路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高 屹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