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郑秀彬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安玉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郑秀彬,安玉会,日照港陆达化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5号院北侧,诉讼代表人:李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花,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彬,女。委托代理人:许加富,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晓琳,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玉会,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港陆达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绍兴路67号。法定代表人:郑明辉,总经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天安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秀彬、安玉会、日照港陆达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达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3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8时许,安玉会驾驶鲁L×××××/鲁L×××××挂号牌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204线日照市东港区涛雒凌云超市路段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龚太成驾驶的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安玉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龚太成不承担事故责任。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郑秀彬。鲁L×××××/鲁L×××××挂号牌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安玉会,该车挂靠于路达物流公司名下,在天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安玉会与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龚太成达成协议:安玉会自愿给付龚太成补偿费2万元,以后双方不得向对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龚太成不向法院保全安玉会的鲁L×××××/鲁L×××××挂号牌车辆,龚太成向法院起诉请求的一切费用不再向安玉会主张,安玉会无条件协助龚太成向保险公司理赔。上述协议达成后,安玉会给龚太成2万元钱。安玉会据此主张保险理赔外的其他损失与安玉会无关。郑秀彬主张龚太成借用其所有的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其与龚太成无其他关系,不知协议内容,也未收到钱,安玉会应向龚太成索回赔偿款。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经原审法院委托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67310元。郑秀彬主张以下损失:1、车损267310元;2、评估费12000元;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6000元(车辆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车辆修理完毕的时间为一个月,按每天200元计算);4、施救费600元,以上合计28591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修车费发票等。原审法院认为:安玉会驾驶鲁L×××××/鲁L×××××挂号牌半挂车与龚太成驾驶的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安玉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龚太成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鲁L×××××/鲁L×××××挂号牌半挂车在天安财险日照公司投有交强险,天安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秀彬的损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安玉会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该车在天安财险日照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由天安财险日照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龚太成于事故发生时作为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一方与安玉会达成协议,郑秀彬系该车所有人,有义务让龚太成出庭作证,以证明龚太成与安玉会达成协议时是否征得郑秀彬的同意以及补偿款是否给付郑秀彬。综上,确认龚太成与安玉会达成协议时,构成表见代理,且安玉会已付龚太成的2万元足以弥补郑秀彬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损失,龚太成与安玉会达成的协议有效,郑秀彬要求安玉会赔偿保险理赔范围外的损失及相关诉讼费用,不予支持。郑秀彬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车损267310元,有评估报告为证,予以确认;2、评估费12000元,有评估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650元(15天×110元/天),结合郑秀彬车辆损失情况及修车费发票的出具时间,对修理期间酌定为15天,结合郑秀彬车辆价值及实际用途,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酌定为110元/天,据此确认以上金额;4、施救费60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以上合计281560元,首先由天安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秀彬车损2000元。超出该责任限额的其他损失包括车损26531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265910元,应由安玉会予以赔偿。因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由天安财险日照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265910元予以赔偿。超出以上保险限额的其他损失包括评估费12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650元,共计13650元,安玉会已给付龚太成2万元,故不再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天安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秀彬车损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天安财险日照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郑秀彬车损26531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2659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郑秀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89元,邮寄费150元,由郑秀彬负担。上诉人天安财险日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经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67310元,该损失价格为4S店价格,但郑秀彬提供的维修发票证实车辆未在4S店维修,实际修理费用远低于267310元。二、根据现场勘查,天安财险日照公司核定车损按照普通修理厂价格为14万元左右,评估价格超出实际损失127310元,天安财险日照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不予准许错误。请求二审支持天安财险日照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按照重新鉴定结果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郑秀彬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安玉会、陆达物流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安玉会驾驶的机动车与龚太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龚太成驾驶的机动车损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玉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龚太成不承担事故责任。龚太成驾驶的机动车在天安财险日照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天安财险日照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天安财险日照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天安财险日照公司对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的车辆损失数额267310元有异议,主张其核定的车损按照普通修理厂价格为14万元左右,评估价格超出实际损失127310元。但根据郑秀彬提供的维修发票,维修费数额与评估车损数额相差无几。天安财险日照公司对车损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原审不予重新鉴定正确。综上,天安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