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杭州志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俞雪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志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俞雪成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特11号申请人:杭州志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北上新城1幢3号门1006室。法定代表人:徐慧敏。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申请人:俞雪成。委托代理人:徐亚萍。委托代理人:俞圣生。申请人杭州志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得公司)申请撤销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劳人仲案字(2015)第458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下劳人仲案字(2015)第458号仲裁裁决,现志得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其理由如下:一、2016年2月5日14:30志得公司未到庭是由于公司提早放年假,错过了开庭时间。仲裁裁决支持了俞雪成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月6日的工资12000元,但俞雪成在该时间段未在志得公司上班,并未认识到其存在旷工、不在岗。按照志得公司《员工守则》第13.4.13条规定:“无故连续旷工3天以上(含3天)或者无故旷工,包括无故迟到、或擅离职守超过30分钟﹥3次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志得公司已经于2015年11月17日对俞雪成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而在2015年11月13日志得公司并未通知俞雪成在家待岗。因俞雪成一直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志得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志得公司无需为俞雪成补缴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所规定的“本案仲裁裁决所���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志得公司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志得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在于其已经于2015年11月17日对俞雪成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但志得公司并未在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日期前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于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明予以证据。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通知志得公司到庭,而志得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本案仲裁裁决,并非志得公司所主张的本案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亦非俞雪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志得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志得公司主张撤销该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志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劳人仲案字(2015)第45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杭州志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依法不得上诉。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