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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福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49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病看守所不予收押。同年3月1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因病看守所不予收押。同年10月1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96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1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500元。2012年10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及城检公诉刑追诉(2016)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瑞德大道大西洋1306号永积豆浆店内,以100元的价格向牛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0.3克、毒资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牛某某身上查获由被告人杨某某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1克。2、2015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排洪沟巷道内,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王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杨某某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65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瑞德大道大西洋大-1306号永积豆浆店内,以100元的价格向牛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牛某某身上查获由被告人杨某某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1克,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3克、毒资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二、2015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排洪沟巷道内,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王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杨某某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65克,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王某某、牛某某、胡某的证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没收实物收据,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席爱军代理审判员  袁仙娥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世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