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执异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2执异161号案外人王靖中,银行职员。申请执行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田野,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负责人陈勇,该××执行经理。被执行人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董事长。本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分公司)、武汉重冶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冶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靖中于2016年3月3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靖中称,本院查封和拍卖的登记在重冶集团名下的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13·15号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BC区-1层C042号车位,已于2012年12月3日由重冶集团以13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其,之后一直归其所有。并提交了其与重冶集团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和收据凭证,其出租车位给他人的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其所有的车位的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王靖中提出异议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13·15号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BC区-1层C042号的车位,在房产部门登记在重冶集团名下。2012年12月3日,案外人王靖中与重冶集团通过武汉宇宸不动产代理有限公司万达分公司中介,双方签订了异议车位的买卖合同,案外人王靖中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重冶集团异议的车位。当日,案外人王靖中的配偶王晓敏通过其在华夏银行的账户付清了购买车位款13万元。嗣后,重冶集团开出了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并将车位的房产证及重冶集团购买车位的合同原件交给案外人王靖中。此后,案外人王靖中多次将该车位出租给他人。2014年10月29日,本院在执行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冶分公司、重冶集团一案中,在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查封了异议车位。2016年3月案外人王靖中得知异议的车位被查封后,立即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王靖中与重冶集团签订的买卖车位书面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王靖中已付清全部价款,并已合法占有车位。至于该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王靖中并非主要原因。案外人王靖中对登记在重冶集团名下的异议车位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13·15号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BC区-1层C042号车位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从山审判员 颜学平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任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