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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黄宿亮与东莞市千里马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宿亮,东莞市千里马针织机械有限公司,蔡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宿亮,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公民身份号码为×××033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千里马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廖珍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艳,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春,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告:蔡俭,男,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为×××2517。上诉人黄宿亮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千里马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千里马公司)、原审被告蔡俭买卖合同纠纷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千里马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蔡俭向千里马公司购买6台电脑横机,单价为40000元/台,双方签订了《设备按揭合同》。千里马公司依约送货,蔡俭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并将6台电脑横机以明显低价出售给黄宿亮,黄宿亮明知千里马公司与蔡俭之间的争议仍进行购买,存在恶意。故诉请判令:1.确认黄宿亮与蔡俭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2.蔡俭、黄宿亮返还6台“千里马牌”针织机械,价值240000元;3.���案诉讼费用由蔡俭、黄宿亮承担。蔡俭、黄宿亮均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千里马公司与蔡俭签订《设备按揭合同》,约定蔡俭向千里马公司购买12台型号为QLM-A的“千里马牌”电脑横机,价款48万元,首付12万元,余款36万元从2012年11月起每月支付千里马公司16800元至2014年10月10日全部付清,并约定货物的所有权在蔡俭未付清价款前属于千里马公司。2012年8月23日和2012年9月9日,千里马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蔡俭,但蔡俭至今尚有价款183200元未付。另查明,蔡俭在取得千里马公司交付的机器后与黄宿亮签订买卖合同,将案涉6台电脑横机变卖并交付给黄宿亮。蔡俭与黄宿亮签订的买卖合同载明:6台机器单价为12,000元/台,以后千里马公司与蔡俭的法律问题都��黄宿亮无关。另查,千里马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蔡俭、黄宿亮处的6台“千里马牌”电脑横机。经审查,原审法院作出(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69-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3月9日依法查封了位于黄宿亮工厂里的6台电脑横机(详见查封清单NO.0015300)。上述事实,有千里马公司提供的《设备按揭合同》、《送货单》、《合同》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蔡俭、黄宿亮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蔡俭、黄宿亮不到庭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根据千里马公司主张的事实及其请求,千里马公司与蔡俭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黄宿亮存在物权保护法律关系。因两法律关系结合紧密,不宜分开审理,因此,本案应定并列案由为买卖合同��纷与返还原物纠纷。千里马公司以蔡俭、黄宿亮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蔡俭、黄宿亮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千里马公司除了应证明蔡俭、黄宿亮恶意串通外,尚应证明其利益因蔡俭、黄宿亮的《买卖合同》而遭受损害。在千里马公司对案涉机器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蔡俭与黄宿亮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能使千里马公司丧失所有权,千里马公司的利益并不因蔡俭、黄宿亮签订合同而受损害。千里马公司要求确认蔡俭与黄宿亮之间《买卖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蔡俭拖欠千里马公司货款,且将千里马公司保留所有权的机器出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千里马公司可以请求蔡俭返还机器。但是,案涉机器已经交付黄宿亮,千里马公司要求蔡俭返还案涉机器,属于非金钱债务,事实上不能履行,千里马公司要求蔡俭返还机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千里马公司要求黄宿亮返还机器,是行使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物权具有对世性,无论案涉机器辗转于何人之手,只要千里马公司的所有权不消灭,千里马公司均可主张其物权。从蔡俭与黄宿亮签订的合同内容分析,黄宿亮是在明知千里马公司对案涉机器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下与蔡俭接收案涉机器,且黄宿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相应的对价,黄宿亮向蔡俭购买机器不属善意取得,千里马公司并不因此丧失案涉机器的所有权。因此,千里马公司请求黄宿亮返还案涉机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黄宿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型号为QLM-A的“千里马牌”电脑横机给千里马公司;二、驳回千里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6620元,其中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20元,千里马公司已预交,由黄宿亮负担。上诉人黄宿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宿亮通过合法交易与蔡俭达成书面协议,交付合理价格取得“千里马”牌电脑横机,黄宿亮取得电脑横机属善意取得,请求法院支持黄宿亮的上诉请求,即: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黄宿亮无需返还千里马公司“千里马”牌电脑横机,6台电脑横机,每台120**元,共计72000元;2.千里马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被上诉人千里马公司答辩称:1.黄宿亮与蔡俭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2.蔡俭取得千里马公���的机器并不适用善意取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黄宿亮在二审期间提交农业银行回单、手写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其与蔡俭签订了案涉六台机器的买卖合同,每台120**元,其中25000元是转账支付,其他是现金支付,均已付款完毕。千里马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确认手写合同的真实性,不确认其关联性、合法性,该合同可证明黄宿亮与蔡俭存在刻意串通,在明知蔡俭与千里马公司存在货款纠纷的情况下仍以低价进行买卖,机器原价是每台400**元,却以每台120**元卖给黄宿亮,导致千里马公司无法行使所有权保留条款。2.确认农业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其关联性,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且银行回单上显示的25000元交易金额无法证明与双���合同金额72000元相对应,不能证明黄宿亮有付款给蔡俭。即使认定为案涉合同的交易金额,折算为每台也才6000元,相对原价40000元每台,属于明显低价,因此,黄宿亮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千里马公司的机器能够主张善意取得。以上另查事实,有黄宿亮提交的农业银行回单、手写合同及本院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千里马公司主张的事实及相应的诉请,本案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与返还原物纠纷,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千里马公司与蔡俭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黄宿亮应否向千里马公司返还案涉6台机器。��里马公司与蔡俭之间签订的《设备按揭合同》明确约定货物的所有权在蔡俭未付清价款前属于千里马公司,蔡俭至今尚有183200元价款未付,据此,千里马公司享有案涉机器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千里马公司可以请求返还机器。本案中,黄宿亮亦确认其基于与蔡俭之间的交易持有案涉6台机器,如原审法院所述,蔡俭与黄宿亮交易时,在单据中明确了黄宿亮是知晓千里马公司与蔡俭之间交易情况的,据此,黄宿亮持有案涉机器亦不构成善意取得。千里马公司要求黄宿亮返还案涉机器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宿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黄宿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审 判 员  胡 鹏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