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张民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吴加林与朱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加林,朱伏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702号原告吴加林。委托代理人徐娟,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伏军。原告吴加林诉被告朱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伏军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吴加林诉称:2014年11月4日6时3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锦溪镇昆锦路由南向东行驶至孟子浜大桥西侧弯道处,车辆车头部位与沿昆锦路由东向南顺弯道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右前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朱伏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219.22元。庭审中,原告称,起诉之后已自行报销部分医药费,故将主张的损失变更为131036.27元。被告朱伏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存在的,但不应该由被告承担那么多。事后被告已赔偿50000元,是现金支付给原告的。事发时被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系被告所有,该车没有牌照,没有办理行驶证,没有买保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6时35分许,原告吴加林驾驶昆DAO5424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锦溪镇昆锦路由南向东行驶至孟子浜大桥西侧弯道处,车辆车头部位与沿昆锦路由东向南顺弯道行驶的由朱伏军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右前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吴加林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吴加林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朱伏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进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2015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入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行颅骨修补术,4月30日出院。事发后,被告朱伏军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原告其他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吴加林之子吴靖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吴加林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7月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加林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后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吴加林构成神经功能障碍。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加林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cm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原告吴加林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故被告朱伏军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发时朱伏军驾驶的机动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朱伏军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本起事故责任认定,同时结合原告驾驶的系电动车、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的实际,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朱伏军承担其中的35%。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1311.23元,原告就此提供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两份、用药清单若干、住院收费票据若干、昆山市基本医疗保险现金报销凭证两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二次开庭原告补充提供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两份及已报销的部分发票复印件(由社保中心盖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医药费91311.23元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600元(100*56)。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6),本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50*56)。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90)。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依法认定为4500元(50*90)。4、护理费:原告主张10300元(100*90+1300),原告就此提供陪护费发票一张,证明第一次住院期间实际发生护理费1300元(10天),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9300元【1300+(90-10)*100】。5、误工费,原告主张26947.7(2694.7*10)元,原告就此提供劳动合同一份及、薪资明细一份、存款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误工标准,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为21557.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5561.2(34346*20*0.11)元,结合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455.9元(23476/4*2*5*0.11),原告就此提供昆山市户籍单一份,证明被抚养人为原告父母,各抚养5年,均为四人抚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6455.9元依法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一并认定残疾赔偿金项下共计82017.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事发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驾驶机动车的实际及事故责任认定,同时结合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实际,本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925元(5000*1.1*0.35)。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8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3896.52元,其就此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520元),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陈述主张的是电动车的损失,但原告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方损失为216730.93,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已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朱伏军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6730.93元,由被告朱伏军承担35%赔偿责任,即33855.83元。综上,被告朱伏军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53855.83元。现被告朱伏军已垫付50000元,故尚应赔偿原告103855.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伏军赔偿原告吴加林各项损失合计153855.83元,扣除已付的50000元,余款10385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加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朱伏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丽君人民陪审员 包壮全人民陪审员 周新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澄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有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