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4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晓东与赵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东,赵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59号原告王晓东,男,汉族,1973年5月8日出生。被告赵洋洋,男,汉族,1983年8月20日出生。原告王晓东与被告赵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2016年3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东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赵洋洋因急需从我处借得现金伍万玖仟肆佰元整(59400.00)并出具欠条1张,赵洋洋承诺1个月内一定归还,以多支付利息作为用款的回报。然而赵洋洋并未履行承诺,在2014年3月23日前未归还借款。其后经多次催要,赵洋洋均表示困难,到时候多给点利息再宽限几天,如此反复推脱长达近两年,被告均不归还借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洋洋偿还欠款伍万玖仟肆佰元整(59400.00),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赵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张,上载明“今欠王晓东59400.00元整伍万玖仟肆佰元整。赵洋2014.2.23日”证明欠款事实。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3日,被告赵洋洋向原告王晓东借款人民币594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赵洋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应认定原告王晓东与被告赵洋洋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赵洋洋偿还本金59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酌情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赵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洋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东欠款本金人民币59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3月24日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二、驳回原告王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赵洋洋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方黎审 判 员 杨京府人民陪审员 祁延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云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