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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德志与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志,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志。委托代理人:朱国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疏勒县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兆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勇,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德志因与被上诉人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春璐、李德明、吴炳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德志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勋,被上诉人三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三湘公司诉称:2013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砼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运送商砼,但是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商砼款,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写下证明一份,证实尚欠原告278650元商砼款,此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2786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损失14211.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在合同落款的买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材料款27865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喀什宏福花园16楼项目部还欠三湘商混材料款贰拾柒万捌仟陆佰伍拾元整”,此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主张因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的利息损失为14211.15元,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从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志签订的书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已交货,被告尚原告货款27865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应当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8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4211.1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因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认可原告所诉事实认可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李德志向原告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78650元及利息14211.15元,共计292861.15元。此款由被告李德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694元,已减半收取2847元,由被告李德志负担。李德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湘公司提供的商砼系被福建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喀什宏福花园16号楼工地使用,李德志仅为工地负责人,故商砼材料款应由来宝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三湘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李德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审中,李德志对使用三湘公司商砼予以认可,且合同及证明均由李德志签字,可以证实李德志欠款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相同。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德志是否应向三湘公司支付商砼材料款278650元及利息14211.15元。本案中,《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李德志与三湘公司签订,双方结算后所欠商砼款的《证明》亦由李德志出具,故李德志作为买受人,理应向出卖人三湘公司承担支付商砼材料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虽李德志上诉称,三湘公司提供的商砼系被福建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喀什宏福花园16号楼工地使用,其仅为工地负责人,但在一审中李德志对购买三湘公司商砼的事实已予以认可,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购买行为系经福建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故李德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93元(李德志已预交),由上诉人李德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春璐代理审判员  李德明代理审判员  吴炳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墨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