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增产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增产,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增产,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委托代理人杨田梅,女,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张增产之妻。委托代理人葛洪莲,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住保定市新市区,系上诉人张增产的表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曲阳县恒山中路。法定代表人韩龙春,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章,该信用联社风险监控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增产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增产及委托代理人杨田梅、葛洪莲,被上诉人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曲阳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文章、刘英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张增产与曲阳联社下属单位郎家庄信��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增产向郎家庄信用社借款500000元,月利率7.938‰。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1日,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24计收利息。张增产以自己名下位于郎家庄乡郎家庄村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在曲阳县房地产交易服务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郎家庄信用社给付张增产借款后,张增产给付利息至2012年1月3日,未偿还本金。以上事实有曲阳联社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状况承诺书、曲阳县房郎家庄他字第2009-134号他项权利证书、张增产身份证复印件。张增产对曲阳联社以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曲阳联社称多次到张增产家催款,未能找到张增产,于2014年4月30日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公告催款。对此主张曲阳联社提交了2014年4月30日河北经济日报第16版、并申请证人杨某、田某出庭作证,���某证词内容为其向张增产发放该笔贷款时任郎家庄信用社主任,该笔贷款被告不还利息后,其多次到张增产家催要,一直未找到张增产。田某证词内容为在杨某卸任后,2014年1月22日由其接任郎家庄信用社主任,并每个月到张增产家催款,都找不到张增产。张增产对曲阳联社的该主张不认可,并称曲阳联社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并且张增产一直在郎家庄村居住未见曲阳联社催要,曲阳联社登报公告催要不合法,该报纸当日只有12版,对报纸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出庭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证人与曲阳联社具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低。张增产对此主张提交了2015年8月1日郎家庄村委会证明及三张打印的河北经济日报。张增产称该报纸系在经济日报官网上打印的。郎家庄村委会证明内容为:张增产2014年在郎家庄村正常居住,没有失踪情况。并盖有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曲阳���社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有出证人签名,该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张增产提交的网上打印的报纸不认可,因未加盖公章。曲阳联社提交了2015年8月22日郎家庄村委会证明,其内容为:张增产长期居住在郎家庄村的证明是在我村委会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开具的证明。上面盖有郎家庄村委会公章,并签有张士佩张增民名字。曲阳联社称张士佩、张增民系郎家庄村委会主任和书记,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张增产对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另查,在曲阳联社提交的借款借据中还款情况登记一栏显示“2015年3月31日本金235000元结欠本金26.5万元暂收”,曲阳联社称该235000元系根据《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损失经济赔偿暂行办法》的规定,是该笔贷款责任人赔偿的损失。张增产称其未偿还借款本金,对235000元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曲阳联社���张增产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张增产认可,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满日为2012年5月11日。曲阳联社因不能找到张增产于2014年4月30日登报催要,属诉讼失效中断。曲阳联社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故张增产称曲阳联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张增产称其一直在郎家庄村居住,提交了只盖有郎家庄村委会公章的证明,曲阳联社对此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且曲阳联社提交了郎家庄村委会证明证实张增产提交的郎家庄村委会证明是在未调查核实情况下出具的,故对张增产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予采纳。张增产主张曲阳联社刊登的报纸为虚假,提交打印的网络报纸,因原告不认可,且张增产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张增产该主张不予支持。故曲阳联社要求张增产偿还本金50万元及按约定利率偿还所欠利息,应予支持。利息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按月利率7.938‰计算,2012年5月12日至还清款之日按约定利率1.87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为“被告张增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曲阳联社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5月11日按月利率7.938‰计算,2012年5月12日至还清款之日按月利率1.87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增产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合同的还款期为2012年5月11日,但被上诉人在2015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二、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中断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出庭的证人均为被上诉人的单位领导,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足;被上诉人向我主张过权利。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河北经济日报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依法不应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该报纸当日只有12版,故证明没有客观性。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曲阳联社所属郎家庄信用社与上诉人张增产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张增产以自有房屋抵押借款,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担保合同生效。郎家庄信用社系被上诉人所属机构,故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具备主体资格。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张增产对借款事实认可,并偿还了部分利息,对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认可。上诉人张增产未及时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该笔借款到期后,因上诉人未偿还借款,被上诉人进行了多种方式的催要,且在诉讼时效期限内通过登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成立,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被上诉人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保护。上诉人张增产所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河北经济日报,当日没有刊发催要信息,与客观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拒绝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增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月代理审判员 李舒淼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