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1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刘某被告:刘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1997年11月27日结婚登记,1998年7月30日生儿子刘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两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故意找茬,被告经常殴打我。双方自2014年8月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在再次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辩称:由于刘某背叛婚姻,她起诉离婚,如果没有和好的机会,刘某放弃所有家庭财产,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7月30日生儿子刘某,刘某现已经参加工作,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分居。2015年5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以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作出(2015)栾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5年8月17日生效。诉讼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三份书证,大意是原告有婚外情,原告对此书证辩称是被告殴打自己所写,所写不是事实。双方在被告原籍建有一处房产,没有共同债务和债权。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称可以放弃房子等财产,其份额留给孩子。被告在原告放弃财产权益后同意离婚。根据双方的一致意见,准予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和被告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相晓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彦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