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金军与钱鸣凤、赵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军,钱鸣凤,赵仲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658号原告:陈金军。被告:钱鸣凤。被告:赵仲明。原告陈金军与被告钱鸣凤、赵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仙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鸣凤、赵仲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军起诉称:2013年11月2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息1.5分,后两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尚结欠利息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无偿还能力要求继续借款,遂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一分。现借期已满,两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钱鸣凤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钱鸣凤、赵仲明共同归还利息10000元。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钱鸣凤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因被告钱鸣凤无力偿还,故双方协商续借,并于2014年11月29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分别出具凭证向原告承诺愿意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以及之前积欠的利息,合计人民币10000元。但此后被告方仍未归还任何款项。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借条、保证书及欠条、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钱鸣凤、赵仲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至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赵仲明所出具的保证书,上面载明:“我本人崇明欠陈金军壹万元……”,原告认为,该保证书可以说明被告赵仲明承诺对本案借款中的10000元利息与被告钱鸣凤一并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本院结合两被告系夫妻的情况认为原告的陈述符合情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借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钱鸣凤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并要求两被告归还利息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鸣凤归还原告陈金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钱鸣凤、赵仲明共同归还利息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钱鸣凤、赵仲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仙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