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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肖习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尹昌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肖习龙,尹昌文,松滋市楚龙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3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负责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习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尹昌文。委托代理人:曾凡初。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松滋市楚龙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鄢宏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习龙、尹昌文、松滋市楚龙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世方,被上诉人肖习龙,被上诉人尹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松滋市楚龙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肖习龙诉称,肖习龙为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宴席人员)。2015年3月29日早晨,肖习龙与朱志芳、肖习龙等同事乘坐尹昌文驾驶的鄂D×××××客车受邀前往街河市镇一农户家去做宴席。6时30分左右,当行至083KM+600米处时,车辆驶向道路右侧山坡下,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肖习龙及同事等多人受伤。肖习龙伤后当天被送入松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2天后转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现已出院在家休息,两次住院医疗费51163已由尹昌文支付。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昌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尹昌文驾驶的鄂D×××××号客车为松滋市楚龙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现从事新江口镇至洈水镇路线的公路客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肖习龙乘坐被告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经鉴定,肖习龙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2373元,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尹昌文辩称,垫付的医疗费51163.99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一审被告松滋市楚龙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肖习龙请求数额偏高,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承运人责任险属保险合同纠纷范畴,与交通事故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应依法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损失客运公司没有支付,故保险公司依据合同不应当赔偿保险金;3、肖习龙诉请的部分赔偿依据合同约定也不能赔偿:其已满64周岁,不应再有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依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不应赔偿;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赔偿;财产损失无发票,保险公司也未定损,不认可;营养费住院期间为每天20元。一审认定,2015年3月29日6时30分,肖习龙乘坐尹昌文驾驶的鄂D×××××公路客车沿红东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083KM+600米处时,车辆驶向道路右侧山坡下,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乘客肖习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昌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习龙无责任。肖习龙受伤当天被送至松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3581.65元,因病情严重转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47582.34元。出院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3月;病情变化,请随时就诊;2、继续卧床休息2周后逐步扶拐行走;3、均衡营养饮食;左下肢功能锻炼;3月内避免过度活动及负重;4、定期复查;术后3月、6月,1年复查X片;5、积极防治基础疾病;术后1-2年根据复查结果考虑是否行内固定取出术。两次住院医疗费51163.99元已由尹昌文垫付。肖习龙自行支付医疗费209.50元,购买拐杖等支付费用270元,合计479.50元。2015年7月23日,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为10级,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及营养时间各为120天,后期治疗费7000元。肖习龙支付鉴定费1900元。还认定,肖习龙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尹昌文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其为鄂D×××××号中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松滋市楚龙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现从事新江口镇至洈水镇路线的公路客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一审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也属责任保险险种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一并处理。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的辩解意见1不予采纳。肖习龙乘坐尹昌文驾驶的鄂D×××××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昌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肖习龙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依据。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承保了鄂D×××××号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肖习龙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直接赔偿。尹昌文与松滋市楚龙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依法应赔偿的损失由该二被告共同承担。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请,对肖习龙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1373.49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合计58373.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因只请求2450元,故认可2450元;3、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4、护理费9445元(28729元/365天×120天);5、误工费9130元(28729元/365天×116天),误工期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6天(2015.3.29.-2015.7.22.),虽然肖习龙已年满60周岁,且有退休工资,但其能够证明在退休期间另有工资收入,因其收入系接受服务方按协商标准支付,具有不确定性,故对其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6、残疾赔偿金39763元(24852元/年×16年×10%);7、交通费1500元,因肖习龙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系连号,数额较高,但该费用确有发生,故酌定为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70元。合计127231.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125231.49元,尹昌文与松滋市楚龙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医药费51163.99元已由尹昌文垫付,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应返还尹昌文医药费51163.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习龙损失74067.50元;二、由被告松滋市楚龙运输有限公司、尹昌文共同赔偿原告肖习龙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返还被告尹昌文垫付的医药费51163.99元;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肖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原告肖习龙承担254元,由被告尹昌文及被告松滋市楚龙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承担100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理由如下:1、上诉人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承运人责任险承保人,属保险合同纠纷范畴,与本案交通事故属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一审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一审原告已退休并已领取退休工资,且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交易记录或工作单位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有误工损失;3、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一审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审认定交通费偏高。被上诉人肖习龙辩称,1、其虽有退休工资,但退休后一直在劳动;2、交通费已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尹昌文辩称,1、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免赔非医保用药。且为了抢救受害人,不应该限制非医保用药;2、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由保险人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上诉人松滋市楚龙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将上诉人与松滋市楚龙运输有限公司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合并审理是否适当;2、一审认定误工费、交通费是否适当;3、上诉人应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1、一审将上诉人与松滋市楚龙运输有限公司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合并审理是否适当。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法》相对于《合同法》属于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属于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其次,本案涉及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纠纷两个法律关系,受害人与交通事故肇事方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合同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虽属两种不同的债务,但两种法律关系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即保险公司是本案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人。再次,上诉人已经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此时再将两个法律关系分开审理,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增加当事人的讼累,不利于被害人获得及时某。综上,一审将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合并审理有法律依据,且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2、一审认定误工费、交通费是否适当。关于误工费。经查,肖习龙针对其误工费诉请,向一审提交了松滋市金华实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该单位证明与肖习龙、尹昌文在二审中的陈述一致,证明肖习龙自2012年4月开始在该公司家政服务部从事家宴服务工作,其收入系由接受服务方按照协商标准支付。上诉人虽予以反驳,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肖习龙虽系退休人员有社保收入,但其能够举证证明其仍在工作有收入,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该收入减少。一审据此认定按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28729元/年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交通费。经查,上诉人肖习龙针对其诉请的交通费2400元,向一审提交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其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中存在连号现象。一审考虑到肖习龙因本案事故异地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3、上诉人应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关于鉴定费的承担。经查,上诉人与松滋市楚龙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肖习龙支付鉴定费系为查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19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上诉人在本案中依保险合同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分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芳审 判 员  陈红芳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雅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