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湖北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枣阳浩南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柳其斌、杜秋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枣阳浩南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柳其斌,杜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837号原告湖北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文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刚,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枣阳浩南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民族路*号。法定代表人柳其斌,该公司经理。被告柳其斌,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杜秋,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湖北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与被告枣阳浩南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南公司)柳其斌、杜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剑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新静,代理审判员宋十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远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南公司、柳其斌、杜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远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应浩南公司申请,长远公司为其在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申请的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此担保,浩南公司、柳其斌、杜秋分别与长远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及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合同签订后,浩南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湖北银行的贷款,长远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依约替浩南公司代偿本息3358420.53元,扣除逾期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尚欠3061420.53元。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本金30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61420.53元,合计306.142053万元,此后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息28‰计算至实际清偿代偿资金之日止;2、确认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抵押有效并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对1、2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浩南公司、柳其斌、杜秋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浩南公司股东会决定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申请综合授信8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期限12个月,为此拟申请长远公司为本笔综合授信贷款提供担保,并以浩南公司的全部资产向长远公司为本笔银行贷款提供抵押反担保。2013年11月18日,浩南公司与长远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浩南公司拟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长远公司愿就上述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际损失的100%)为浩南公司向贷款方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长远公司对浩南公司的追偿范围包括:1、长远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该款项自垫付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率以贷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以及贷款方因浩南公司违约扣划长远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长远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追偿的,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浩南公司向长远公司交纳本次借款金额15%的保证金45万元,于长远公司与贷款方签订《保证合同》之前一次性存入长远公司的账户。此保证金的用途为:1、用于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长远公司有权直接将违约金从保证金内扣划;2、在浩南公司的借款本息余额低于保证金的情况下,可用于向贷款方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3、保证金作长远公司追偿权的质押反担保,浩南公司不能按时向贷款方还本付息,长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偿后,浩南公司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不能一次性清偿代偿金的,长远公司有权直接从保证金内扣还相关款项。浩南公司应当在长远公司收到贷款人的《代偿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长远公司代偿金;超出15日的,长远公司有权委托相关银行从浩南公司的账户上代为扣还相关款项;浩南公司未按约定交纳保证金,应按本合同担保借款额的10%向长远公司支付违约金;未能在长远公司收到贷款人的《代偿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长远公司代偿金的,浩南公司按代偿金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长远公司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21日,浩南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行襄阳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浩南公司向银行襄阳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泡沫彩板,借款期为1年,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合同还对罚息及复利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8日,长远公司与银行襄阳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长远公司为浩南公司在银行襄阳公司贷款3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债务人应向银行襄阳分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年同月同日,柳其斌、杜秋分别向长远公司提供反连带担保,承诺若浩南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止。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18日,浩南公司向长远公司交纳了45万元的保证金,2013年11月21日,银行襄阳分公司向浩南公司发放了贷款。2014年12月26日,浩南公司与长远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浩南公司以其价值(含税款)297.32万元的机器设备(具体机器设见《固定资产发票清单》)抵押给长远公司,为长远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浩南公司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偿还银行襄阳分公司的贷款,2015年9月24日,银行襄阳分公司扣划了长远公司担保账户中的335.842053万元以清偿浩南公司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0829.05元、罚息335497.50元、复利息2093.98元。长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浩南公司亦未按《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偿还长远公司的代偿款项,长远公司将浩南公司交纳的45万元保证金按约定冲抵了代偿银行的利息20829.05元、罚息335497.50元、复利息2093.98元,合计358420.53元,因向浩南公司追索无果,引发诉讼。本院认为:上述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柳其斌及杜秋分别向长远公司提供的反连带担保承诺,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长远公司在履行了连带担保义务后,浩南公司未按约定向长远公司偿还代偿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浩南公司违约后在保证期间内,长远公司有权要求柳其斌、杜秋承担反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对浩南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长远公司请求浩南公司清偿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对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权;要求柳其斌、杜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长远公司请求按以月息28‰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应按双方的约定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长远公司按约定将45万元保证金冲抵了银行襄阳分公司的利息、复息、罚息以及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违约金99000元共计457420.63元符合合同约定,尚有7420.63元不足以抵偿。柳其斌、杜秋对长远公司提供的连带担保,但相互间未约定担保的份额,按法定互为连带。因该案既有人保又有物保,且物保是债务人提供的,所以长远公司应先就物保部分实现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阳浩南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枣阳浩南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数额加上7420.63元);三、原告湖北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枣阳浩南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有效;同时对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具体见《固定资产发票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柳其斌对原告湖北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基于上述第三项判决实现权利并冲抵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之和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杜秋对原告湖北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基于上述第三项判决实现权利并冲抵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之和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柳其斌在承担了第四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枣阳浩南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七、杜秋在承担了第五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枣阳浩南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湖北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31291,由被告枣阳浩南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林审 判 员 徐新静代理审判员 宋十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俊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