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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福建省安溪富豪茶厂广州天河经营部、福建省安溪富豪茶厂侵害商标权纠纷2015知民初61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福建省安溪富豪茶厂广州天河经营部,福建省安溪富豪茶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612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秋萍,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安溪富豪茶厂广州天河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王超凡。被告:福建省安溪富豪茶厂,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庆昌。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茶协会)诉被告福建省安溪富豪茶厂广州天河经营部(以下简称富豪茶厂天河经营部)、福建省安溪富豪茶厂(以下简称富豪茶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欧水平、郑秋萍,被告富豪茶厂天河经营部负责人王超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豪茶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诉称:西湖龙井茶被誉为我国名茶之冠,历史悠久。为了促进西湖龙井茶的增值和规模经营,有效促进茶业增效,茶农增收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在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由对该产品具有监督能力的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对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并提供当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同时提供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原告在申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时,除提供了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所确认的168平方公里地域范围的文件外,还在管理规则中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以及制茶工艺都做了明确规定,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生产经营者均可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商标,在成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第30类商品上的权利人后,原告不断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西湖龙井”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正是由于原告和该商标合法使用者的共同努力以及政府的大力支持,“西湖龙井”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而其对应的西湖龙井茶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相关公众只要看到“西湖龙井”标识,自然会联系或联想到原告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经调查,两被告经营的商铺内一直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该超市销售的茶叶在包装上违法将“西湖龙井”作为商标意义来使用。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分别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未作任何回应。原告认为,被告富豪茶厂天河经营部、富豪茶厂作为专业茶叶销售商,本应严格依法诚信经营,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履行足够的审慎义务,然而,两被告却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商铺内公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的“西湖龙井”驰名商标权利的商品。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恶劣影响及其主观恶性都非常明显,不仅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而且因侵犯“西湖龙井”商标的商品大量涌现,从而挤占市场份额,淡化了正品“西湖龙井”的稀缺性,极大地损害了“西湖龙井”的品牌价值,也给有权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市场主体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正是由于两被告这种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的侵权行为,不但损害了品牌在普通消费者心目中的地位,而且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包括身体健康权在内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富豪茶厂停止生产、富豪茶厂天河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富豪茶厂天河经营部、富豪茶厂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被告富豪茶厂天河经营部辩称:1.涉案茶叶和茶叶罐均不是被告生产的,而是从其他地方购买来组装的,并且也不知道是侵权行为,现在已经停止销售涉案茶叶;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无法接受。被告富豪茶厂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号912981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2011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由原告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原告制定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的管理及保护等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第五条说明:“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具体是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区域,涉及西湖、转塘、双浦、留下四个乡镇(街道)。”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5月3日,西湖龙井茶协会委托朱庆勇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有关商店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上午,该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曾某文随朱某乙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南二路一门面标示有“超凡茶厂”等字样的商店。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某乙在该地点内购买了有关商品,取得发票及名片各一张。购买结束后,朱某乙随即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单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员对商店门面及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对取得的单据、名片进行复印,并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后封存,并出具了(2013)粤广海珠第11953号公证书对上述情况进行公证。经当庭拆封,公证书封存铁罐包装的茶叶一盒及信封一封。铁盒罐身正面、背面、顶盖均印有竖排的“西湖龙井”字样。打开顶盖,内有一银色包装纸装载的茶叶一袋。上述茶叶包装及内袋上无任何生产厂商名称、地址等信息;封存信封内有号码为01653791的发票一张,开票日期为2013年5月3日,载明龙井茶一盒300元,开票人为王超凡,右下角加盖了富豪茶厂天河经营部发票专用章,信封内另有名片一张,标有“福建省安溪富豪茶厂”“超凡茶业”和“王超凡”等字样。2013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以EMS快递的方式分别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中国邮政快递查询结果显示该两封邮件妥投。原告未就其经济损失及两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进行举证,其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除律师费以外,其他费用均提交了相应票据。另查明,富豪茶厂系普通合伙企业,于2000年9月成立,投资额6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茶叶(乌龙茶)加工及自产自销、茶叶销售等,富豪茶厂天河经营部系其分支机构,负责人为王超凡,经营范围为茶业销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政府公函、商标使用管理规则、驰名商标证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律师函、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富豪茶厂天河经营部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茶叶与西湖龙井茶协会主张权利的“西湖龙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该茶叶的铁罐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西湖龙井”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在无证据证明上述使用已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涉案茶叶应认定为侵害西湖龙井茶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富豪茶厂天河经营部自认其茶叶及铁罐系从茶叶批发市场购买组装而来,明显不具备合法来源,该种生产销售行为已构成对西湖龙井茶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富豪茶厂天河经营部停止销售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涉案茶叶铁罐包装及内包装袋均未显示富豪茶厂的厂家信息,在原告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茶叶系富豪茶厂生产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涉案侵权茶叶系富豪茶厂生产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请富豪茶厂停止生产涉案侵权茶叶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富豪茶厂天河经营部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商标知名度、富豪茶厂天河经营部的经营状况、规模及方式、富豪茶厂天河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就本案主张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已提供相应的票据,上述费用的支出必要且数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就律师费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其委托的律师已出庭,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视其合理性程度酌情确定。上述合理开支,富豪茶厂天河经营部应一并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富豪茶厂天河经营部作为富豪茶厂的分支机构,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富豪茶厂应对富豪茶厂天河经营部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富豪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安溪富豪茶厂广州天河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福建省安溪富豪茶厂广州天河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2000元;三、如被告福建省安溪富豪茶厂广州天河经营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福建省安溪富豪茶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700元,被告福建省安溪富豪茶厂广州天河经营部、福建省安溪富豪茶厂负担60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福建省安溪富豪茶厂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由被告福建省安溪富豪茶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童宙轲人民陪审员  张德馨人民陪审员  陈世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朱 丹书 记 员  沈永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