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性娟与刘家诚、福建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性娟,刘家诚,福建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600号原告张性娟,女,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李凌鹏,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诚,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现住址。被告福建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南山路国豪大厦。法定代表人:陈玲。原告张性娟与被告刘家诚、福建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性娟委托代理人李凌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诚、福建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性娟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刘家诚以投资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并由被告福建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1200万元汇至被告刘家诚名下。借期届满,被告仅支付了十二个月的利息288万元。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刘家诚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2年4月1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利息为960万元);被告福建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性娟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家诚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利息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0日止,由被告福建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条一份,以此证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委托刘某并通过刘某将借款12000000元转帐汇入被告刘家诚帐户中。3、收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刘家诚收到原告借款12000000元的事实。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刘家诚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向高丽莉借款800万元,向其借款300万元,共计2300万元。同日,其通过工商银行将上述借款2300万元汇至被告刘家诚名下。其中借款1200万元系受原告委托,代为向被告刘家诚汇款的事实。被告刘家诚、福建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刘家诚、福建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其主张事实,应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家诚以生活、生产需要向原告张性娟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2.5%,借期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被告福建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家诚应履行的所有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刘某并以刘某名义将借款1200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至被告刘家诚名下。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至2012年4月10日止的利息2880000元,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9月25日诉至本院。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福建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长乐市吴航街道国豪大厦一层、三层商场。本院认为,被告刘家诚由被告福建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收款收据为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家诚向原告张性娟借款本金12000000元,且至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向原告履行还款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家诚偿还借款1200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福建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福建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规定,应予保护。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从中予以扣除。被告刘家诚、福建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性娟借款1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1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福建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家诚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00元,由被告刘家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景琛审 判 员 陈旭辉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瑛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