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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美环与朱爱花、郭晓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五终568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美环,朱爱花,郭晓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环,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邓成志,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爱花,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叶景达,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晓星,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刘美环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美环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朱爱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美环返还款项13334元。二、朱爱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给刘美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333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3月29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三、驳回刘美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刘美环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依法作出(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街xx前路30号102房,原登记权属人为郭晓星。2013年1月3日,刘美环与朱爱花、第三人“江某甲”(即第三人江某乙)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为:“甲方(出卖人):郭晓星,委托代理人:朱爱花;代理机构:一达家政,代理人:江某甲;乙方(买受人)刘美环,各方当事人就买卖商品房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买受人买卖的商品房为现房,其物业坐落在广州市花都区xx镇xx前路30号102房。第二条、房屋按(套)出售,总价款340000元……第三条、买受人按分期付款方式付款:1、买受人预付10000元给出卖人作为购房定金。待该房办好转名手续,即付清一切购房款。2、待双方到房管局办理完房产证过户手续,签名确认时,买受人将余下的330000元人民币整一次性付清给出卖人。第四条,违约责任:1、买受人预付购房定金后,若买受人反悔,定金归出卖人所有;若出卖人反悔,出卖人按双倍定金赔偿给买受人,中介方收取受益方的50%。2、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物业不能办理产权过证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第五条,中介收取买受人中介费1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刘美环支付购涉案房屋的定金10000元给朱爱花。2013年1月4日,刘美环第二次支付10000元款项,该款项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刘美环xx前路30号102房定金10000元。朱爱花及第三人梁某该《收据》收款单位处签名确认,第三人江某乙在该《收据》经手人处签名确认。关于该10000元款项,朱爱花及两第三人江某乙、梁某均确认朱爱花分得其中的3334元,第三人江某乙、梁某各分得其中的3333元。刘美环亦确认,在刘美环与朱爱花、郭晓星双方因买卖涉案房屋产生纠纷后,两第三人江某乙、梁某已向刘美环返还其收取的上述款项合计6666元。在该案庭审中,刘美环认为朱爱花、郭晓星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朱爱花受郭晓星的委托向刘美环出售涉案房屋,但刘美环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朱爱花、郭晓星对刘美环的陈述不予确认,认为朱爱花、郭晓星之间开始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郭晓星向朱爱花出售涉案房屋,但双方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等手续,后来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前述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另查明:朱爱花确认已经收取郭晓星支付的违约金20000元。刘美环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要求朱爱花、郭晓星赔偿20000元不当得利给刘美环。原审诉讼中,刘美环要求将本案案由不当得利纠纷变更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且变更诉讼请求为:1、朱爱花、郭晓星按照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赔偿人民币1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朱爱花、郭晓星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且已判令朱爱花向刘美环返还款项13334元及利息,刘美环与朱爱花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因刘美环与朱爱花均应对于合同无效承担过错责任,现刘美环要求朱爱花和郭晓星支付违约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朱爱花收取郭晓星违约金20000元,因不属于本案处理之范围,该院不予处理。郭晓星经原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依法缺席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刘美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美环负担。判后,上诉人刘美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爱花在另案中说没有收取20000元违约金,而在本案一审时却承认收取郭晓星20000元违约金,朱爱花恶意隐瞒与郭晓星房屋代理一事,于2013年1月3日用屋主郭晓星的名义与刘美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便赚取房屋差价20000元。朱爱花两年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其行为应严惩不贷,对郭晓星恶意解除合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请求判令:1、朱爱花马上退还收取刘美环的定金和赔偿刘美环支付定金按揭费、中介费等所产生的损失;2、如果朱爱花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建议必要时移送公安机关以诈骗罪侦办。二审庭询中,刘美环撤回第二项上诉请求并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朱爱花、郭晓星赔偿刘美环1万元。被上诉人朱爱花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刘美环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晓星二审无陈述答辩意见。二审庭询中,刘美环提交了写有“朱某”的名字、电话以及部分房屋出租、出售信息的黑板的照片以及张贴有原审法院执行通知书、传票的铁门照片,拟证明朱爱花说谎。朱爱花认为:对于黑板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于铁门的照片,确认刘美环已经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22号生效判决中,作出了刘美环、朱爱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刘美环与朱爱花均应对于合同无效均应承担过错责任的认定,并且已经判决朱爱花向刘美环返还相应的款项。上述案件中,郭晓星否认委托朱爱花向刘美环出售涉案房屋,刘美环对此在原审期间并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二审期间提供的照片亦不足以证明其关于郭晓星委托朱爱花向其出售涉案房屋的主张,刘美环以朱爱花已收取郭晓星支付的违约金2万元为由,要求朱爱花应赔偿损失1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郭晓星是否应当赔偿刘美环1万元的问题。如前所述,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郭晓星委托朱爱花向刘美环出售涉案房屋,刘美环要求郭晓星赔偿其1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美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美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力平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黄春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凌青黄咏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