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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金敏娟与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敏娟,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946号原告:金敏娟,女,汉族,1987年12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景斌,男,汉族,1986年7月6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系原告配偶。被告: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589号C馆5楼35029房。法定代表人:李一鸣原告金敏娟诉被告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傅志君、人民陪审员胡敏、田伟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敏娟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为原告提供杭州银行汽车信用卡分期担保服务,收取5400元车贷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还清所有车贷款,期间未有逾期等违约情况发生。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取得杭州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并于当日随被告要求的其他材料交给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589号C馆5楼35029的被告单位办公室,接待人员告知原告10日内可退还¥5400元。但超过约定时间后,被告仍未退还此笔款项。期间,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曾介入调查,并约谈其企业负责人,其口头答应退款,但至今仍未退还原告相关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车贷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金敏娟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原件1份2、被告给原告的还款提示原件1份3、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原件1份4、银行还款流水原件1份5、购车发票原件1份6、杭州银行汽车分期信用卡开卡信息原件1份以上证据1-6共同证明被告收取履约保证金,原告未存在任何违约情形的事实。经审核,原告金敏娟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为原告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交付5400元车贷履约保证金的行为系以金钱出质进行反担保。原告金敏娟已依约还清车贷款,被告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负有交还出质物(即车贷履约保证金)的责任。现原告金敏娟诉请被告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退还车贷履约保证金5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敏娟车贷履约保证金5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