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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6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重庆峨克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汪泽林,汪旭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峨克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王银河,汪泽林,汪德刚,汪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697号原告重庆峨克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6号18幢1号。法定代表人李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健,重庆承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龙,重庆承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银河,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汪泽林,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德刚,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旭,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峨克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克公司)诉被告王银河、汪泽林、汪德刚、汪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健、江龙和被告汪泽林、汪德刚、汪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才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峨克公司诉称:因孔祥发与王银河、汪德刚、汪旭、汪泽林、峨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由渝北区法院作出判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该案中,原告与四被告系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经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现行使对被告的追偿权,要求判决被告王银河立即支付原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82670.47元;被告汪德刚、汪旭、汪泽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泽林、汪德刚、汪旭共同辩称:生效判决认定,被告王银河对孔祥发承担70%的责任,若原告为被告王银河偿还了债务,原告应当向其追偿,被告汪泽林、汪德刚、汪旭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汪泽林、汪德刚、汪旭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银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峨克公司与被告汪泽林签订《劳务战略合作合同》以及《花屿城工程施工安装劳务补充合同》,原告峨克公司将复地花屿城铝合金门窗安装发包给被告汪泽林。具体施工内容包括:11、12栋楼,工程量1950平方米,金额66300元;22、23、24栋楼,工程量2500平方米,金额85000元;7、8、10栋楼,工程量2400平方米,金额81600元;9、18、19、20栋楼,工程量2200平方米,金额74800元。虽然该合同由被告汪泽林一人签订,但实际是被告汪泽林、汪德刚、汪旭合伙承包了该门窗安装工程。2013年9月8日,被告汪旭(甲方)与被告王银河(乙方)签订《工程安装劳务合同》,甲方同意由乙方承揽本工程中指定项目施工的安装劳务工作,工程名称为复地花与城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含24号楼),工期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工程内容为合同范围内的铝合金门窗(含辅材)。工程款及预算金额详见《工程劳务价格表》。工程款安装工程进度支付。该合同附件一显示,工程劳务价格表暂定总价为145000元。结算时以现场实际收方工程量为准。被告王银河在本合同签订前,已于2013年8月27日开始组织包括孔祥发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9月8日下午3点左右,孔祥发在复地花屿城24号楼3单元4楼客厅上方安装推拉门时,踩踏竹跳板突然断裂,致使其从四楼摔至三楼受伤。孔祥发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05513.99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具体情况为:原告峨克公司借支孔祥发共计65000元;被告王银河为孔祥发支付了医疗费23000元;其余款项17513.99元,由被告汪泽林、汪德刚、汪旭支付。此外,被告汪泽林、汪德刚、汪旭为孔祥发支付了12天的护理费2040元。被告王银河为孔祥发支付了14天的护理费1680元。2014年3月11日,孔祥发起诉本案原被告,要求其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责任。2014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银河赔偿孔祥发各项损失共计111220.47元;峨克公司、汪泽林、汪德刚、汪旭对被告王银河承担的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6月1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0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2015年7月20日,根据孔祥发申请,本院向本案原被告发出执行通知书。2015年8月20日,本院扣划原告峨克公司银行存款共计117670.47元。2015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5)渝北法民执字第02453号结案通知书,告知本案原被告(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57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576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0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结案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对案外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致使被告免去履行责任,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但该权利以原告超过其应该分担的份额为准。具体而言,对于案外人孔祥发损害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在考虑原被告内部责任分担时,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等情况综合考虑。孔祥发系被告王银河直接雇佣,其对孔祥发具有直接保护其工作安全,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的责任,其未尽到该责任,致使孔祥发损害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原告与被告汪泽林、汪德刚、汪旭均作为分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两者过错相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判定,原被告内部责任划分为:被告王银河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汪泽林、汪德刚、汪旭各自负担30%的责任。孔祥发受伤后,应由原被告承担的损失共计220454.46元,应负担的诉讼费及执行费等共计6450元。以上两项共计226904.46元。该款应由被告王银河承担40%的责任,即90761.78元。被告汪泽林、汪德刚、汪旭共同承担30%的责任,即68071.34元。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68071.34元。原告超过其应当履行的部分,可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王银河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4680元,还应支付66081.78元。被告汪泽林、汪德刚、汪旭支付19553.99元,还应支付48517.3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银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峨克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因孔祥发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6081.78元;二、被告汪泽林、汪德刚、汪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峨克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因孔祥发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8517.35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峨克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银河、汪泽林、汪德刚、汪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6.50元,由原告重庆峨克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50元,被告王银河负担280元,被告汪泽林、汪德刚、汪旭共同负担200元。此款由原告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